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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王永昌 素行不良,有犯罪前科,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王永昌駕車時,眼 見上訴人甲○○坐於其夫林國棟之機車上,緩慢行駛,王永昌應可煞避,竟故意強行 而不煞避,不無製造假車禍真搶物之嫌,上訴人被搶提起告訴,並非誣告。㈡、上 訴人之夫於八十三年參加里長選舉,因地方派系牽連而與嘉義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員 警及主管有過節,該所警員處理本案,有偏頗之嫌,一、二審法院疏未審酌實情,請 改判無罪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有申告王永昌 搶奪其金項鍊之事,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害人王永昌堅決否認有搶奪金項鍊犯行 ,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僅扶起機車及林國棟,並未扶上訴人,更未搶其財物等語。 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王永昌係在右轉發現機車後即擦撞機車,當時為夜間, 視線不佳,雙方素不相識,王永昌無從知悉機車後座之上訴人配戴金項鍊,自無蓄意 製造假車禍而為搶奪之理。且王永昌年輕身材亦非瘦小,如有搶奪,當立即逃逸,不 致留滯現場,久候警方處理。又據至現場繪製現場圖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高文 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聽到林國棟夫婦為搶奪金項鍊之事而與王永昌爭吵,僅為其 夫婦脚受傷,要王永昌賠償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許振裕於偵查中證稱 :在現場雙方為車禍如何賠償而爭吵,都是談車禍之事等語;該派出所主管胡芳松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晚林國棟在派出所未曾言及王永昌搶奪其妻金項鍊之事等語。又林 國棟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車禍發生當晚,在北門派出所初次警訊時,亦未提及王永昌 有何搶奪之舉,直至同年月十日上訴人至警局指訴王永昌搶奪其金項鍊後,始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附和其妻之指訴稱王永昌搶奪其妻之金項鍊未遂云云,倘王永昌確有搶奪 之犯行,林國棟於警局初訊時,當無對此事隻字不提之理。足徵上訴人係因車禍和解 未成,心生不滿而誣告王永昌搶奪等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 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而以北門派出所警 員及主管立場偏頗,王永昌素行不良,不無製造假車禍真搶奪之嫌云云而為指摘,係 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違法,及以自己之說詞,徒為事實上之 爭執,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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