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王永昌
素行不良,有犯罪前科,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王永昌駕車時,眼
見上訴人甲○○坐於其夫林國棟之機車上,緩慢行駛,王永昌應可煞避,竟
故意強行
而不煞避,不無製造假車禍真搶物之嫌,上訴人被搶
乃提起
告訴,並非誣告。㈡、上
訴人之夫於八十三年參加里長選舉,因地方派系牽連而與嘉義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員
警及主管有過節,該所警員處理本案,有偏頗之嫌,一、二審法院疏未
審酌實情,請
改判無罪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
(
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有申告王永昌
搶奪其金項鍊之事,有其警訊筆錄
可稽。而被害人王永昌堅決否認有搶奪金項鍊
犯行
,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僅扶起機車及林國棟,並未扶上訴人,更未搶其財物等語。
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王永昌係在右轉發現機車後即擦撞機車,當時為夜間,
視線不佳,雙方素不相識,王永昌無從知悉機車後座之上訴人配戴金項鍊,自無蓄意
製造假車禍而為搶奪之理。且王永昌年輕身材亦非瘦小,如有搶奪,當立即逃逸,不
致留滯現場,久候警方處理。又據至現場繪製現場圖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高文
楷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未聽到林國棟夫婦為搶奪金項鍊之事而與王永昌爭吵,僅為其
夫婦脚受傷,要王永昌賠償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許振裕於偵查中證稱
:在現場雙方為車禍如何賠償而爭吵,都是談車禍之事等語;該派出所主管胡芳松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晚林國棟在派出所未曾言及王永昌搶奪其妻金項鍊之事等語。又林
國棟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車禍發生當晚,在北門派出所初次警訊時,亦未提及王永昌
有何搶奪之舉,直至同年月十日上訴人至警局指訴王永昌搶奪其金項鍊後,始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附和其妻之指訴稱王永昌搶奪其妻之金項鍊未遂云云,倘王永昌確有搶奪
之犯行,林國棟於警局初訊時,當無對此事隻字不提之理。足徵上訴人係因車禍
和解
未成,心生不滿而誣告王永昌搶奪等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及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
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而以北門派出所警
員及主管立場偏頗,王永昌素行不良,不無製造假車禍真搶奪之嫌云云而為指摘,係
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違法,及以自己之說詞,徒為事實上之
爭執,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