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美華、孫亮之證詞、被害人
父母張清課、潘鳳英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一審
勘驗現場之結
果等相關
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撞及行人張伊君,並拖
行十一公尺致死之
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無
過失及駕車送貨非伊業務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
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
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則,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