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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愛慕同事胡美玲,惟胡女另有男友即被害人陳東煜 ,經胡女介紹認識陳東煜並聽聞被害人已與胡女論及婚嫁,心甚羨慕、嫉妒。民國 八十四年初上訴人擬於同年二月底離職,遂急於釐清其與胡女、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 。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自胡女處獲悉胡女與被害人相約於當日晚在板橋市後火車 站見面。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往尋被害人,偽稱胡女改在土城市「東怡全流通量販 店」見面,囑伊搭載被害人前往等語。被害人不察,誤信為真而乘坐上訴人駕駛之小 客車同往。因二人皆不知「東怡全流通量販店」所在,而在土城市○○路、中華路、 忠義路一帶繞行。駛至中正路三段八九巷三號土城幹廿號一枝九一分編號B五四二 四號電桿處,被害人下車欲找人問路。上訴人恐騙局被拆穿,復見四下昏暗無人,竟 因嫉妒心驅駛,意圖趁機殺害被害人,以獲得胡女。即自被害人右後方,基於殺人犯 意,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車輛及路旁圍牆夾擊,頭 部肋骨、腹部、下肢等處受傷倒地,上訴人遂將被害人抱上汽車後座,循原路繞行, 嗣駛至城林橋頭,被害人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乃轉往城林橋上,於下午七時 許,將被害人屍體抱出拋下橋下之大漢溪而遺棄之。嗣即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那時候有要致他於死地」云云,但亦 同時供稱:「我沒有想讓他死」、「不知道撞他時他會死亡」、「我那時只想把他撞 倒而已」各等語。其後審理中亦均堅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且自警訊起,始終供稱 撞傷被害人後,將其扶上汽車,擬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救治,因路途不熟,致在土城一 帶繞行,未能迅速到達醫院。嗣發現被害人氣絕身亡,一時驚慌,不知所措,始將被 害人屍體拋入大漢溪。上訴人事後確有送醫之念,足見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上訴人上 開否認有殺人犯意,以及所謂事後將被害人扶上車擬送醫急救等語,如何不足採信, 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在警 訊及同月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被害人下車找人問路,伊一時衝動開車加速撞 倒被害人云云,但事後則辯稱,案發當時,當地四下昏暗無人,被害人殊無下車問路 之理,實因此論及有關胡女隱私,發生衝突互毆,被害人因而下車拾取石頭砸車並 打傷上訴人手部,復打落上訴人眼鏡,上訴人始衝動駕車撞倒被害人,其手部受傷亦 經證人胡美玲、劉惠琴、李潘冬花分別在第一審及原審中供明,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 訊問時所供被害人下車問路,伊因恐騙局被拆穿,並因嫉妒而趁被害人不備,駕車撞 倒被害人之語,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後不同之供述,並未說明取捨 之理由,僅以其事後所供與最初之自白不符,而採信最初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摒棄其 有利之辯解,同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關於殺人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該部分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連同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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