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
自白及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因其申請之信用卡遭
強制停用而觸犯本件之罪,事後已清償全部欠款、坦承
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從輕
量處,而是否
宣告緩刑則為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法院如斟酌犯罪情狀,不認有宣告
緩刑之必要,而未為緩刑之宣告,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事後已結清欠款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加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且上訴人並無前科,身罹
疾病,如發監執行實有不便,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均有不當等語,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斟酌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