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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及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因其申請之信用卡遭 強制停用而觸犯本件之罪,事後已清償全部欠款、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從輕 量處,而是否宣告緩刑則為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法院如斟酌犯罪情狀,不認有宣告 緩刑之必要,而未為緩刑之宣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事後已結清欠款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加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且上訴人並無前科,身罹 疾病,如發監執行實有不便,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均有不當等語,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斟酌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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