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為在遊樂場認識之朋友。
「小宇」與綽號「阿同」之男子談妥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阿
同」,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約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陽明醫院前。「小宇」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面至上開地點、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同」,並收取一萬五千元價金,上訴人即可從中抽取一千元之
利益。上訴人乃以共同販賣之
意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陽明醫院前,預備出售
予「阿同」,尚未着手售賣時,即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四○一二公克,取樣○‧○三二七公克鑑析用罄,驗後淨
重八‧三六八五公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受
「小宇」指示
持有「小宇」所交付以膠帶纏緊之一包物品擬轉交「阿同」之人,並向
其收取一萬五千元價款,而約定由「小宇」給予一千元之酬金,但尚未轉交及取得報
酬等語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
扣案可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憲兵司
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八‧四○一二公克,取樣
○‧○三二七公克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八‧三六八五公克,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十月
四日鑑驗字第五二三三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
矢口否認
知其持以送交「阿同」之物為安非他命,以及「小宇」允予一千元酬金之事。然查上
訴人於轉交安非他命予「阿同」,並收取價金後,「小宇」應允給予一千元
一節,已
據上訴人在警訊中供明,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小宇」有表明將予答謝之意等語。而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察蕭方運、謝志華證稱該安非他命用紙包住,以膠帶纏緊等語明
確。查此種包裝方式,其內之物已令人存疑,且該安非他命體積甚小,重量甚輕,竟
可售得一萬五千元,況上訴人僅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帶至延平路二段陽明醫院,交
付他人收取價金,即可獲一千元之報酬,上訴人若謂不知所持何物殊難置信。其知情
而為之送貨至明,
犯行堪予認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對共犯「
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拒不吐實,已無從查明,而依上訴人所供電話使用人楊又宇雖
供稱「小宇」為于正海,但亦不知其住所年籍,經向桃園縣警察局查調于正海之口卡
,亦經該局復稱轄內並無于正海之資料,該于正海亦無從傳訊,惟不影響上訴人已構
成之刑責。又上訴人被查獲後警察人員因追查共犯「小宇」未果,始於晚間製作筆錄
,並無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情事,所供係依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陳述而記
載等情,並經警員蕭方運
結證在卷。所辯不知「小宇」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警訊
筆錄係出於非法方法取得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並自七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為共犯「小宇」所交付,並非上訴人所
販入,「小宇」以前如何取得或販入,非上訴人所能參與或知悉。其雖有出售之意思
,但尚未着手交付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該當販賣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即
為警查獲。
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非法持有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
醉藥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
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並以上訴人係一介女子,涉世不深,因貪圖微利而誤觸重典,
情輕法重,量處
最輕本刑仍嫌過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
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未得利等一切情狀,酌處
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八‧三六八五公克,為
違禁物,依法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確實不知「小宇」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亦無給付一千
元酬金之約定。此等情事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而警訊筆錄係出於疲勞訊
問方式作成,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傳訊于正海,究明實情,僅憑上訴人不實之
自白
,論處上訴人罪刑,為有未當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
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