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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彭榮華、簡建棟、吳建智、蕭棟欽、呂學成、李錦榮 (上開六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劫財物之概括犯 意聯絡。因李錦榮知悉顏同祥、顏宏誌父子、及許福慶、賴德炎,攜有大批金飾珠寶 將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投宿於台北市○○○路○段○○號羅馬賓館,提供 選定為搶劫對象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推由上訴人夥同彭榮華、簡建棟、吳建智、 蕭棟欽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未扣案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械)兇器, 侵入羅馬賓館,先將該賓館經理宋春田及服務生李瑞蘭,以膠布捆綁,經問出顏同祥 、顏宏誌父子住於二樓第一○六室房、許福慶住於三樓第二○七室房、賴德炎住於五 樓第四○一室房後,即由上訴人持開山刀在一樓樓梯口守候把風,由彭榮華等人,分 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侵入第一○六室,將顏同祥、顏宏誌父子,以膠布矇住眼、嘴, 並各捆綁其手腳,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金飾珠 寶,得手後,復上三樓,侵入第二○七室房內,以同一手法,劫取許福慶所有價值約 一千餘萬元金飾珠寶,及由賴德炎所有,而寄放在許福慶房內之約四百萬元金飾珠寶 ,得手後,相偕逃逸而去,並將所劫得之金飾珠寶,均交由呂學成、李錦榮處理(其 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經起獲發還被害人許福慶、賴德炎領回)等情。經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係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論處上訴人上開之罪刑,但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 害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而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共劫取顏同祥、顏宏誌父子所有價值共約六百萬 元金飾、珠寶;劫取許福慶所有價值共約一千餘萬元金飾、珠寶;賴德炎所有價值共 約四百萬元金飾、珠寶等情。均係泛言共約六百萬元、一千餘萬元、四百萬元之金飾 、珠寶,但究竟金飾、珠寶各若干﹖種類數量各如何﹖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 於事實欄,僅含混籠統記載劫得價值六百萬元、一千萬元、四百萬元金飾、珠寶云云 ,究竟應為如何之發還或沒收﹖殊嫌不明,其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次查各被害人如確有被劫取價值六百萬元、一千萬元、四百萬元金飾、珠 寶等,若係自銀樓、珠寶商處購得,衡情似非不能自出賣人處查得品名、價格、數量 ,供法院作為判斷其指述真偽之證據資料,原審疏未命各被害人提供上項資料加以調 查,以明真相,率依其等含混之供述被劫六百萬元、一千萬元、四百萬元金飾、珠寶 ,即為事實認定,自亦有審理未盡之違法。再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將劫得金飾、珠 寶均交由呂學成、李錦榮處理,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起獲發還許慶福、賴德 炎領回」等語,該李錦榮等已經獲案,二人究竟收受金飾、珠寶若干﹖品名、數量 各如何﹖原審未予提訊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併有可議。尤對卷內關於李錦榮、呂學 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及另案判決內相關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審更㈡卷第六 五、八一、八二頁),未論敍其不足取之理由,逕予摒棄不採,亦嫌欠洽。上開違誤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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