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
洪三財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聯邦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總經理,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
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犯
侵占罪,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陳郭金珠擬將其所
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之二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
乃委託
聯邦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代為銷售,分由該公司經理即上訴人甲○○
負責;
嗣經甲○○刊登報紙售屋廣告後,乏人問津,無法順利售出。陳郭金珠急於脫
售,乙○○認陳郭金珠如願降價至三百二十五萬元,個人如予購買再轉售,將有厚利
可圖,遂要求甲○○轉告陳郭金珠,經其同意後,雙方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由
乙○○與陳郭金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言明乙○○得在移轉登記前轉售予第
三人,並由陳郭金珠在空白之授權書上蓋用印章,俾供辦理轉售之用。
迨八十一年五
月初某日,葉碧珠藉由售屋廣告至聯邦公司表示有意購買,談妥價格三百八十五萬元
。乙○○因僅支付陳郭金珠該房、地價款五十萬元,在短
期間轉手即獲取六十萬元之
暴利,恐陳郭金珠得知反悔,乃隱瞞該事實,與甲○○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向葉
碧珠佯稱係受陳郭金珠之託出售,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刻
陳郭金珠印章壹顆,並在該空白授權書上填載陳郭金珠委託該公司代書歐國洲辦理出
售事宜等旨。
旋於八十一年(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在該公司內,由
甲○○將裝有該授權書及偽刻之陳郭金珠印章之資料袋交予不知情之歐國洲,由歐某
以陳郭金珠
代理人身分與葉碧珠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並利用該公司不知
情之職員楊宇仁,持偽造之陳郭金珠印章蓋用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計第一條二
處、第二條附註一處、第七、八條間一處、第十四條附註三處、賣主欄一處);
復於
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葉碧珠依約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時,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代書歐
國洲蓋用偽造之前揭陳郭金珠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
,均再交還葉碧珠,
足以生損害於陳郭金珠與葉碧珠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
人陳郭金珠
迭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且有上訴人乙○○利用歐國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日以陳郭金珠名義與案外人葉碧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陳郭金珠之印文,係案外人楊宇仁將乙○○交付之陳郭金珠印章所蓋用者,
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之陳郭金珠印文,為案外人歐國洲以同一陳郭金
珠印章者,均經
證人楊宇仁、歐國洲供明在卷,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陳郭
金珠印章之印文,並非
告訴人陳郭金珠所有之印章加蓋者,經陳郭金珠指明在卷,該
印文與陳郭金珠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貸款時所蓋
用之「陳郭金珠」印文並非同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六八七二六號鑑定
通知書可憑。陳郭金珠、乙○
○訂約時,雖有將其印章交付楊宇仁情事,但用畢即返還陳郭金珠,
嗣後並無再交付
印章情事,經楊宇仁
結證甚明,該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郭金
珠之印文,與乙○○、陳郭金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不同,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明白,有該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陸(二)字第八二二三六
二一號鑑定通知書
可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辯謂:「
渠與陳郭金珠簽約時言明可轉售第三人,與葉碧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所使用
之印章,係陳郭金珠所交付,並非偽刻,與陳郭金珠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貸款申請書
上所蓋之印文相同,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甲○○則以其係聽命於總經理乙○○為
之,其後轉賣事,係公司之代書歐國洲負責簽約,楊宇仁用印,伊並未與葉某串通云
云,尚無足取,業經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證人楊宇仁之
證言,亦不足作為
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無製作權,偽以陳郭金珠名義與葉碧珠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在該契約書內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
欄偽蓋陳郭金珠之簽章,係依習慣表示已收取一百萬元之價金之證明,有收據性質,
依法亦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郭金珠、葉碧珠二人,偽造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偽
造之
低度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利用不知情者,偽刻陳郭金珠印章
,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宇仁、歐國洲蓋該偽造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上及交款備忘錄收款
人欄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
括,應論以
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各規定,改判論上訴
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十月,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偽造之陳郭金珠
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交款備忘錄收款人欄之
陳郭金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說明不成立
詐欺罪之
理由,因
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事爭執,均無理由。至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
一節,
按宣告緩刑
與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其對原判決自由裁量事
項,任意指摘,亦無理由,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