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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乙 ○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戊○○、丁○○均無罪及甲○○自訴丙○○部分無 罪;乙○自訴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如 何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不成立誣告罪公務登載不實罪,及上訴人乙○自 訴被告丙○○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再行自 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有違採證法則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己見,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而對於上訴人乙○之前同居人即 被告丙○○於警訊時對該上訴人素行之明白供述、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 號上訴人乙○被訴妨害風化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附上訴人乙○之素行資料顯示 其應為列輔份子,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談話錄音內容等不利上訴人之卷內資 料全不理會,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即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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