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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見談判不 成,惱羞成怒,頓萌殺意,……右手自衣服內抽出預藏之水菓刀,往王玉香之背部猛 刺一刀,……王玉香向前跑了二、三步,被甲○○抓住頭髮,……用脚踢已受傷之王 玉香倒地,王玉香倒臥地上後,甲○○將王玉香翻轉身過來,再朝其背部、頭部及手 臂猛刺多刀,致王玉香受有頂骨部中線偏左利刃穿刺傷一‧五×一‧○×一‧○公分 、右顳骨部上方利刃穿刺傷二‧○×一‧○×一‧○公分、左骨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 穿刺傷二‧五×一‧五×八‧五公分(利刃由背後縱隔腔刺入深及肺臟),致合併血 胸、氣胸,及右前臂後部利刃穿刺傷二‧○×一‧五×二‧○公分等傷害。……王玉 香……終因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稽之第 一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其中驗斷書所載上述傷害,背部僅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 刺傷一刀,其餘部分之傷害均在正面,有該驗斷書在卷(見相字卷第二十九頁)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又所引據之證人黃美珠於一審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拿刀往王玉香背後猛刺十幾刀,當場被刺死亡……云云,與上述驗斷書 所載被害人王玉香為上訴人刺傷部位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第一審判決理由甲、有罪部分二說明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竊 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強制工作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十 一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但無庸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本罪最高刑為死刑)等語。然查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 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該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均不得加重其刑。而第一審 判決僅敍及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並未及無期徒刑之部分,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訴 人自警訊時起即以其在案發前三個月,介紹王玉香向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債權人要其替王玉香還錢,因其無法代替還錢,才專程找王玉香理論,因雙方言談很 不愉快,而王玉香與友人黃美珠不想再談而不理,兩人轉身準備進入麗園茶藝館時, 其一時氣憤從身上西裝外套拿出預藏水菓刀,猛刺被害人王玉香後背,因黃美珠從中 阻擋,所以才被其刺中左肩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其後在偵、審時亦一再以其因債 務關係才找王玉香理論(見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第三十五頁、原 審卷第三十頁)。又公訴人起訴書亦敍及上訴人係介紹其同居女友即被害人王玉香 向他人借貸十萬元,屆期未還,本利合計已達三十萬元,其友逼催代償,遂預藏平日 使用之水菓刀……找王玉香恫催償債,……理論時,因王玉香對之表明若其無錢,有 分手之意,且返身離去,致一時氣憤,頓萌殺意,手持右開預藏之水菓刀自後朝王玉 香猛刺數刀等情。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有 調查審明之必要。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原審亦恝置不顧,竟以該第一審判決僅憑證人 黃美珠所證:「甲○○平時都是花王玉香的錢,甲○○沒有正當職業」,「……他是 通緝犯,錢(指王玉香所有)也被領了」云云(見理由甲、一說明),認定上訴人上 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為無不當云云,自屬 於法有違。又,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扣案水菓刀乙把,並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該把兇刀屬上訴人所有之論據;事實欄亦未記載屬上訴人所有,遽行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嫌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再,原判決以「上訴人 上訴意旨否認故意殺人云云,非有理由」之語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却未有一語敍及所謂「非有理由」之依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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