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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 丁○○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八、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 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丙○○於偵、審 中已供承丁○○確有持交人頭名冊、空白申購書供其填載,並持丁○○所交付之底片 、照片委由不知情之葉漢談沖洗或翻拍,復偽刻印章等情不諱。核與上訴人丁○○供 承確有交付人頭名冊、空白申購書由丙○○填載,並交付底片請其沖洗、翻拍,且偽 刻印章之事,及證人葉漢談所證丙○○與甲○○有持照片請其沖洗、翻印,復佯稱欲 經營俱樂部須人頭會員,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向其價購翻拍其他客 戶留存之照片,並先後請其代刻印章數百顆等各情,均屬相符。上訴人甲○○亦坦承 受丙○○之囑,曾數次至葉漢談處拿取照片;上訴人丁○○、乙○○亦均坦承申購股 票中籤,於繳款後,均由渠等二人以本人名義,出具中籤戶之委託書前往領取股票, 再伺機以高價賣出牟利;乙○○並供承提供其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弄○號四樓住處,及其姑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為 申購股票之通訊住址是實。而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在台北市 ○○路○○○號八樓之五屋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㈥偽造之身分證共計五千四百八十 五張、空白身分證一千一百張、鋼印二台、印模二個之上開房屋,係乙○○出面向楊 夢英承租,並繳付第一期租金及押租金,已據證人楊夢英、王近愚證述屬實,亦為乙 ○○所是認,並按期由乙○○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化銀 行城東分行,將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滙入楊夢英之子刁培良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該分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四)一長春字 第九五四號函及函附之刁培良存款明細分類帳、同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四)一 長春字第一九七號函及函附之乙○○滙款明細等在卷足稽。另證人蘇清義、吳明能等 所證渠等經營之裕華旅行社確有客戶及其家人之照片被翻拍,用以黏貼於偽造之身分 證上等語,經警查獲扣案之上開如原判決附表㈠至㈧所列之偽造之申購書、偽刻之 被害人印章、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空白身分證、半成品身分證、護貝膠模、相片、底 片、鉛字、相片切刀、鋼印、印模等工具及扣案之「黃永堅」、「蕭紹華」名義之身 分證二枚、空白身分證及護貝膠模各二紙,經上海印制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係 偽造之該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八二)鼎興字第一二四號函及鑑定報告等證據為 其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情節較重論處上訴人丁○○、乙○○、丙○○、甲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公訴人就上訴人等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起 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丁○○略稱:上訴人純係被「蘇文 清」利用,並不知蘇某以偽造之身分證從事新上市股票申購,只為貪圖打零工賺取每 月二萬餘元之利潤;伊果屬蘇某偽造集團之一員,何不取一偽造之身分證作為掩護。 案發後,上訴人見報載始知申購新上市股票之身分證係屬偽造,因上訴人曾代蘇某領 過股票,基於良知而自動到案,上訴人育有三幼子,並有高堂老母及妻室有待撫養, 請從輕發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實在太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略稱:原判 決僅憑丙○○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與之有同居關係,進而推測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縱謂上訴人與丙○○有同居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丙○○有無參與犯罪 ,亦不甚瞭解,僅偶爾一、二次受丙○○之託至照相館拿取相片而已,原審未斟酌證 人葉漢談於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又 共同被告丁○○及乙○○均證述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與其 為如何之犯意聯絡,遽下論斷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丙○○略稱:上訴人確有受丁○○之僱用從事郵寄申 購上市公司股票之工作,惟工作範圍僅限代寫股票申購書、加洗照片、代刻印章及代 為登記帳目等,其他中籤後之程序均未曾參與,亦從未過問。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分 工合作」之行為分擔,對上訴人有無參與黏貼身分證事項﹖有無偽蓋「內政部公印文 」﹖曾否親自藉偽造之申購書等資料前往承銷公司滙款並領取股票﹖並未究明。又原 判決附表㈨所列之物,原審認係上訴人合法持有,原判決附件㈢所示,認係上訴人已 徵得親朋好友之同意,並長期從事申購股票之事實,原判決竟誤植為上訴人參與偽造 上萬人文書之論據,原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附表㈠申購書,總計五四一四份,附表㈥ 身分證計五四八五份,但附表㈥顯未達行使偽造之階段,業據丁○○供承在卷,亦為 上訴人所不知,原判決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未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 件數,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略稱:上訴人係受丁○○之囑託,為其出面承 租台北市○○路廿八號八樓之五房屋,承租後即不曾為其繼續繳納租金,倘上訴人真 屬犯罪集團之一份子,殊無不繳房租,使房東楊夢英報警陪同進入租屋內而被查獲屋 內所堆放大批犯罪待用之物品。原判決未經斟酌,確有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雖查得 上訴人滙款繳付房租之滙款單,上訴人已予以否認,請求核對筆跡,原審並未予調查 ,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裁定駁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各等語。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 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 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六部分就原判決 附件一所示之申購人,均係丙○○、甲○○之親朋好友,均同意提供申購股票之用, 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未予論處罪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原判決附表㈥所載扣 得之偽造身分證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五張,係經警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五乙 ○○承租之處查獲,此部分原判決係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未論及行使與 否,故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申購書總計五千四百十四份無直接關聯。再,乙○○已不 諱言上述房屋係由其向楊夢英承租之事實,並經證人楊夢英、王近愚證述屬實,且查 得除乙○○供承押租金及第一次租金由其繳付外,其後之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曾由 乙○○名義滙款至楊夢英之子刁培良在上開銀行之帳戶,雖乙○○否認是其滙款,請 求核對筆跡,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 欠洽,然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甲○○、丙○○、乙○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其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 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甲 ○○、丙○○、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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