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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經警查 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大陸酒,計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董公酒二千六百九十四瓶、 瀘洲老窖酒四百八十瓶扣案,及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 一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五○三一號、第○八九二五號函附上述大陸酒完稅價格表, 合計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已逾十萬元之規定,上 訴人等均已供承被查獲之上開大陸酒,是渠等載運進入澳底漁港等情不諱為論據,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係因渠等所捕獲 之漁獲物被大陸船強迫取走交換等大陸酒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不載理由、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另指據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之記載,第一點末段稱「……密艙內起出大陸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大陸董公酒一千 二百瓶,合計二千四百瓶……」,而「犯罪證據」欄則載稱「大陸酒董公酒一千四百 九十四瓶,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不無矛盾,歷審均未查明。又該分局八十三年六月 一日瑞警刑福字第六三一○號函附警備隊檢查紀錄表所載第二次起出大陸董公酒一千 二百瓶,瀘洲老窖酒四百八十瓶,並未知會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供稱並不在場,不 知有密艙,所載只一千五百多瓶,沒那麼多,可見對系爭私酒仍有爭議,第二次查獲 之酒類究否為上訴人等私運,有何干連,歷審亦未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 「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查本件由上訴人等私運進口之大陸酒,合計 之數量已如上述,雖被警查獲後,分先後二次移送,唯其數量經統計結果並無不合, 且第二次移送所附之上開警備隊檢查紀錄表,在原審審理時經予以提示,甲○○固陳 稱其只載一千五百多瓶云云。然甲○○及乙○○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 ,私運大陸酒孔府家酒一千二百瓶、董公酒二千六百九十四瓶、瀘洲老窖酒四百八十 瓶進口入澳底港之事實,均已供承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廿六頁)。甲○○其後供稱 僅載一千五百多瓶,自非事實。原判決雖未就甲○○所稱其僅載酒一千五百多瓶 云云,詳予指駁、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妥適,然於判決主旨既無生影響,原 判決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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