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
重傷(
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豪美服飾店內剪裁衣服時,因嫌其未婚妻即被害人顏○○未將裁剪布拉好,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之頭臉部或眼睛時足以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用之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其工作之豪美服飾店內剪裁用之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之證據,
無非以被害人顏○○之指訴,
證人即醫師劉瑞玲、周樂齊之所證,及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然
稽之被害人顏○○於
偵查中之指訴,初固稱上訴人傷害其眼睛;訊以何因?答:「……他拿量尺往我身上打,……我往外跑,他緊跟在後,又用量布的碼尺打我,我感覺左眼流血,他才把我送醫,……」,問:證據?答:「熨斗師看到及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在一審法院首稱他打我頭部和身體腰部;繼稱拿量尺打我打到頭沒有直接打到眼睛(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二十一頁)。在原審訊以:「你於一審為何說甲○○用木尺打你頭部?」始稱:「頭部也有打到,除眼睛外,頭部也有打到」(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劉瑞玲、周樂齊等之所證固足以證明被害人顏○○之左眼球破裂,係自外直接撞擊眼睛所致,惟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亞門六四-二字第二○一號函第一審法院稱:⑴病人為左眼角膜及鞏膜裂傷。⑵無法辨別是否係尖銳物所致(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檢附之病歷表護理紀錄欄則記載「因車禍致眼腫,眼睛有滲血情形」云云,有上開函在卷
足按(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原審雖據該病歷表上加蓋之「急診護士王麗珍」印章姓名
予以傳訊,惟證人王麗珍證稱上開護理紀錄非其所填載,係另一位護士所填,回醫院後呈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嗣該證人王麗珍並未向原審呈報該填載護理紀錄欄之護士,原審亦未續予調查。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見上訴人持量布之碼尺將其打傷之熨斗師,據證人陳姿樺於偵查中供證熨斗師叫「傅小姐」,是澳門人(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該「傅小姐」確有其人,並受僱於陳姿樺所經營之豪美服飾店,自不難傳訊予以查明上訴人究有無被害人所指訴之
犯行。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以木質之量布碼尺擊傷被害人之眼睛,且一再辯稱係被害人借用其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則上開填寫病歷表護理紀錄欄之護士及熨斗師「傅小姐」等二人即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刑,不免速斷,自亦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原判決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被害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