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
可,無故
持有手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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