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
自白
、
證人戚玉書及許清濱之
證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三
字第五三五三六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建三字第五八五四二號函各一件、現場
照片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
暨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六五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證據
,綜合判斷
審酌,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其犯罪情
節之重輕與量刑之審酌,有所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渠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被推舉為北巡代天府之主任委員,該廟在八
十三年秋遇颱風侵襲,有危害安全
之虞,渠本於為廟宇工作即為從事善行之舉,而予
代為僱工整修,工人之施工均依照代天府之意而為,渠並未為任何指示;所有僱工工
資及材料費均係信徒捐獻與代天府之款項所支出,並非由渠支付,渠非本件之
犯罪主
體,亦無不法
意圖之犯罪
故意,且其並無前科,知識有限,本性單純善良,為顧及廟
宇之安全而予以整修,本身有正當職業,並有子女及配偶賴其扶養照顧,請准予
宣告
緩刑云云。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
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屬
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
訴人請求本院
諭知緩刑
一節,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