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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台南市○○路○段○○○號對面之魚塭工寮,為綽號「阿財 」之不詳姓名者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已逾 公告數額,且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三萬九千五百包,並要幫助該綽號「阿 財」者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之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 尚未賣出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三萬九千五 百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 匿管制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以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克相當。原審對於上訴人藏匿之洋菸,是否為一次私運進 口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並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論以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台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並無處罰未遂犯預備犯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處所為綽號 「阿財」者藏匿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要幫助該「阿財」之人販賣。是上訴人於「阿 財」販入洋菸時,並未予以幫助,於藏匿中被查獲,出賣之行為尚未著手,而僅「要 幫助販賣」。原審竟論以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亦難謂為法。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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