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台南市○○路○段○○○號對面之魚塭工寮,為綽號「阿財
」之不詳姓名者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已逾
公告數額,且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三萬九千五百包,並要幫助該綽號「阿
財」者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
尚未賣出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押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三萬九千五
百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
匿管制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以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之
構成要件。而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克相當。原審對於上訴人藏匿之洋菸,是否為一次私運進
口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並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論以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尚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台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
或
預備犯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處所為綽號
「阿財」者藏匿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要幫助該「阿財」之人販賣。是上訴人於「阿
財」販入洋菸時,並未
予以幫助,於藏匿中被查獲,出賣之行為尚未
著手,而僅「要
幫助販賣」。
乃原審竟論以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亦難謂為
適法。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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