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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瘖啞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乘二部機車前後隨行(前部機車牌照號碼CCW-六二 八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尾隨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延 平支庫領款後騎乘機車之李瑞雲,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由前部 機車故意碰撞李瑞雲之機車二次,致李瑞雲人車倒地,並由坐於後座之上訴人出手, 搶奪李瑞雲之袋子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摺二 本、匯款單及收據數張,上訴人乘坐之機車當場並遺落CCW-六二八號牌照一面; 得手後,二部機車相隨逃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酒泉街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上午固曾向王燕治借用牌照CCW-六二八號機車,但該車早在同年八月底 就還給王燕治,其後即未再向王燕治借用該車,騎乘該車作案之人絕非伊等語。依卷 內資料所示:證人即上開牌照CCW-六二八號機車之所有人王燕治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曾向其借用機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或八十二 年九月一日將機車還給伊,其後上訴人即未再向其借用該車;於第一審審判中又證稱 上訴人返還上開機車與伊後不久,即遺失,因伊事忙而未曾報案各等語(見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廿四頁背面、廿五頁正面、一審卷第四五頁背面)如果所 證屬實,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搶奪被害人李瑞雲 財物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饒有審究餘地。原判決對於證人王燕治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不予採納,未見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上訴 人家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距離案發地點台北市 ○○區○○○路○段○○○號前,路途非近,車程一趟,約須一小時以上,如果往返 行程及作案,衡情當耽擱整個上午,似難謂有充分時間作案。原判決理由載稱:「證 人江淑琴固於本院結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甲○○上午均在家。然查搶奪時間 極短暫,上訴人甲○○仍有充裕時間作案」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八-十行) 。其判決理由論證,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亦未盡契合,有可議之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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