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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一六二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一七二四二、一七九 六七、一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床下確無抽屜,如何寄藏槍彈﹖證人陳作豪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係證稱 看到上訴人在「床舖下」摸尋東西,亦非「床下小抽屜」,原審對上訴人臥床有無抽 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將王壽南以報紙包裹之手槍一把、彈匣一只、子 彈十二發,藏放在其「床下小抽屜……」,顯係違背法令。㈡、王壽南昔無攜帶使用 槍枝記錄,故其寄放槍彈為上訴人始料未及,證人張清河亦證稱無法看出是槍彈,原 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㈢、上訴人非 特不知王壽南寄放之物品係槍彈,且僅受寄放,並無任何藏匿,被查獲槍彈之處係在 床下,自無藏匿可言,原判決率依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論處,不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㈣、又原審採用證人陳作豪及林振文之證言,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惟遍查 全卷,原審並未訊問證人林振文,竟於理由內敍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訊及證 人林振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訛誤。㈤、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警員自寫後 ,再喝斥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擔心王壽南再遭刑求,始勉強應允簽名,原審未察竟 採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在嘉義縣○○鎮 ○○路○○○號住居處,明知其已判刑確定之男友王壽南所交付並用報紙包裹(內有 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二發)之物品為槍彈,竟仍予以藏放在其床下小抽屜內 ,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王壽南 用報紙包裹之物是何物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 詳,且說明上訴人於受寄藏時,確知是槍彈,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之依據,經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依憑證人即警員陳作豪於偵審中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七二 二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林振文於偵查中之證 敍(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相互勾稽,本於證據取捨自由判 斷權之行使,採用二人之證言,資為認定上揭以報紙包裹之槍彈係由上訴人租住處 床下抽屜起出之合理判斷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白。參以上訴人於警訊問以:「 妳臥房中之槍彈何時藏置﹖」時,答稱:「是王壽南與該隨行男子在初搭計程車找我 時,王壽南即找我遞給我一包以報紙包裹(沒粘貼)之重物,交待我要收好,我就將 之藏在床舖下密櫃」(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於原審質之:「 後來槍在妳抽屜找到﹖」,亦明確答稱:「是我拿出來的,警察也沒有拿出來讓我看 ,只問我王壽南託我何物,我即從抽屜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 頁)。可見上訴意旨所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顯非有據。又原判決縱就證人張清河所為無法看出是槍彈之證詞,何以不 予採納,於理由未併為論列及說明,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於判決結果顯然不 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我起先不 知道(是槍彈),嗣於旅館中看見王壽南在把玩始知是槍彈」等語,資為裁判論罪基 礎之一,縱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王壽南被警刑求我不忍心就簽筆錄之抗辯,何以不足 為採,未予以指駁及說明,稍欠完備,惟上訴人於原審訊以:「你們後來有去住佳賓 旅舍﹖」時,亦答稱:「有,在住旅舍時他拿一把手槍出來玩,我問他何處來,他說 以卅二萬元買得……」(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經核與警訊時之供述情節尚無 矛盾不一情事,足見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並無瑕疵,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 論罪資料,不得指為違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 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意見書指稱本件上訴人既經撤 回上訴,案已確定云云,核與本院卷內訴訟資料並不相符合,殊屬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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