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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楊嘉源律師         葉銘進律師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持維 士比飲料空玻璃瓶內裝汽油,至其住處對面即高雄市○○區○○○路三十一之二號楊 許榮美住處三樓神壇,點燃該汽油瓶,放火燒燬現供楊許榮美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 並於點火燃燒後,即自楊許榮美住處三樓神壇外陽台跳至對面其住處之三樓陽台, 幸為楊許榮美及時發覺,全力滅火,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僅致楊許榮美住處三樓神壇 桌雕塑之玻璃破損二面、神桌木條燒黑、地板燻黑、樓梯間牆壁龜裂等損害,而未致 其住宅喪失其效用。經警依楊許榮美之指訴循線查獲甲○○,並在火災現場查獲已 破裂之維士比空瓶飲料碎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固得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判決 理由二-㈡內載敍上訴人住處與被害人住處正面相對,中間僅隔一小巷……間距為一 公尺五十六公分……被害人之夫楊天生身高與上訴人相差不多(楊天生一百六十三公 分,上訴人一百五十九公分),楊天生於一審勘驗現場時當場自其住處三樓陽台跳躍 至上訴人住處三樓陽台,亦經楊天生於一審證述在卷,可見上訴人放火後自被害人住 處三樓陽台跳回其住處三樓(亦即二樓頂),再從樓梯進入二樓房間,自屬可能,資 為憑以裁判論斷主要證據之一。然卷查依一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之訊 問筆錄記載,僅訊以證人楊天生:「剛才本院勘驗時你在你家陽台如何到本院正在勘 驗的被告陽台﹖」,楊天生亦僅答稱:「我跳過去的,我一六三公分」(見一審卷第 二十三頁)。而究竟楊天生係由其住家三樓陽台何處起跳﹖又跳至被告住家三樓陽台 之何處﹖以及其跳躍之經過如何﹖是否有人目睹﹖均未見上開勘驗筆錄予以載述,可 見楊天生之上開證詞與實情究否相符﹖已非無疑竇。參以上訴人陳稱被害人與被告住 處三樓陽台固成一平面,然其前端皆有高約一公尺四十公分之護牆,若欲從此端跳至 端,必須先立於護牆之上,且護牆之寬度僅一個磚頭即約七公分,無法藉其他助力 ,要自一方之護牆跳至他方之陽台並非易事,並提出現場照片六幀資憑,經核又非全 然無據,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證人楊天生所為證言之虛實,及在客觀上一般人是否亦可 能躍過至關事項未為詳查,欠明瞭,仍有待傳喚相關人證同往現場履勘重行調查審 認明白之必要,於事實真相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再原判決於理由二-㈣ 載敍依被害人楊許榮美於警訊所稱:「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就躲入二樓房間」,於一 審供稱:「上訴人從我家三樓神壇,迅速跳到其家二樓頂,並走入二樓房間」,及據 其於原審所為之指訴等情,資為認定楊許榮美之供述並無矛盾,及「上訴人與被害人 兩家正面相對,被害人從三樓看到上訴人家二樓應無可疑」之論斷依據。然查綜觀被 害人楊許榮美之次供述,於警訊時證稱:「發生縱火案後甲○○就躲入二樓房間…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親眼看到他放火﹖」時,答 稱:「我發現遭火後,就發現他從他們家樓梯跑走」(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於一 審供稱:「……聽到三樓有巨響,我到三樓時豐某在我家三樓神壇,且迅速跳到其家 二樓頂,並走樓梯進入其二樓房間……」(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及:「……我 親眼見到他跳過其自己家三樓陽台,並沿鴿舍邊小道進入鐵門下去,我只見到這邊」 (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嗣於原審結證稱:「他放火後,他從他家二樓頂樓梯 間跑下樓躲進房間將門關起來」,原審訊以:「你從何處看到被告躲入房間」時﹖答 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即衝到我家三樓,他看到我就跳回他家二樓頂,然後他下 樓梯躲進房間」(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顯見其之供述先後並不一致,究竟何 者為是,殊欠明瞭,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尤以上訴人一再陳稱被害人無法看到上訴人 家二樓之房間,實情若何﹖自有待進一步前往現場履勘調查審認明白。原審對此未能 詳加剖析勾稽清楚,在楊許榮美之供述是否真實究明前,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 上訴人與被害人兩家正面相對,被害人從三樓看到上訴人家二樓,應無可疑」作為裁 判論罪之基礎,衡之常情,亦難謂無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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