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楊嘉源律師
葉銘進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持維
士比飲料空玻璃瓶內裝汽油,至其住處對面即高雄市○○區○○○路三十一之二號楊
許榮美住處三樓神壇,點燃該汽油瓶,放火燒燬現供楊許榮美及其家人使用之住宅,
並於點火燃燒後,
旋即自楊許榮美住處三樓神壇外陽台跳至對面其住處之三樓陽台,
幸為楊許榮美及時發覺,全力滅火,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僅致楊許榮美住處三樓神壇
桌雕塑之玻璃破損二面、神桌木條燒黑、地板燻黑、樓梯間牆壁龜裂等損害,而未致
其住宅喪失其效用。
嗣經警依楊許榮美之指訴循線查獲甲○○,並在火災現場查獲已
破裂之維士比空瓶飲料碎片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固得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判決
理由二-㈡內載敍上訴人住處與被害人住處正面相對,中間僅隔一小巷……間距為一
公尺五十六公分……被害人之夫楊天生身高與上訴人相差不多(楊天生一百六十三公
分,上訴人一百五十九公分),楊天生於一審
勘驗現場時當場自其住處三樓陽台跳躍
至上訴人住處三樓陽台,亦經楊天生於一審證述在卷,可見上訴人放火後自被害人住
處三樓陽台跳回其住處三樓(亦即二樓頂),再從樓梯進入二樓房間,自屬可能,資
為憑以裁判論斷主要證據之一。然卷查依一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之
訊
問筆錄記載,僅訊以
證人楊天生:「剛才本院勘驗時你在你家陽台如何到本院正在勘
驗的被告陽台﹖」,楊天生亦僅答稱:「我跳過去的,我一六三公分」(見一審卷第
二十三頁)。而究竟楊天生係由其住家三樓陽台何處起跳﹖又跳至被告住家三樓陽台
之何處﹖以及其跳躍之經過如何﹖是否有人目睹﹖均未見上開勘驗筆錄
予以載述,可
見楊天生之上開證詞與實情究否相符﹖已非無疑竇。參以上訴人陳稱被害人與被告住
處三樓陽台固成一平面,然其前端皆有高約一公尺四十公分之護牆,若欲從此端跳至
彼端,必須先立於護牆之上,且護牆之寬度僅一個磚頭即約七公分,無法藉其他助力
,要自一方之護牆跳至他方之陽台並非易事,並提出現場照片六幀資憑,經核又非全
然無據,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證人楊天生所為
證言之虛實,及在客觀上一般人是否亦可
能躍過至關事項未為詳查,
迄欠明瞭,仍有待
傳喚相關
人證同往現場
履勘重行調查審
認明白之必要,於事實真相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再原判決於理由二-㈣
載敍依被害人楊許榮美於警訊
所稱:「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就躲入二樓房間」,於一
審供稱:「上訴人從我家三樓神壇,迅速跳到其家二樓頂,並走入二樓房間」,及據
其於原審所為之指訴等情,資為認定楊許榮美之供述並無矛盾,及「上訴人與被害人
兩家正面相對,被害人從三樓看到上訴人家二樓應無可疑」之論斷依據。然查綜觀被
害人楊許榮美之
迭次供述,於警訊時證稱:「發生縱火案後甲○○就躲入二樓房間…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親眼看到他放火﹖」時,答
稱:「我發現遭火後,就發現他從他們家樓梯跑走」(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於一
審供稱:「……聽到三樓有巨響,我到三樓時豐某在我家三樓神壇,且迅速跳到其家
二樓頂,並走樓梯進入其二樓房間……」(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及:「……我
親眼見到他跳過其自己家三樓陽台,並沿鴿舍邊小道進入鐵門下去,我只見到這邊」
(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嗣於原審
結證稱:「他放火後,他從他家二樓頂樓梯
間跑下樓躲進房間將門關起來」,原審訊以:「你從何處看到被告躲入房間」時﹖答
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即衝到我家三樓,他看到我就跳回他家二樓頂,然後他下
樓梯躲進房間」(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顯見其之供述先後並不一致,究竟何
者為是,殊欠明瞭,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尤以上訴人一再陳稱被害人無法看到上訴人
家二樓之房間,實情若何﹖自有待進一步前往現場履勘調查審認明白。原審對此未能
詳加剖析勾稽清楚,在楊許榮美之供述是否真實究明前,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
上訴人與被害人兩家正面相對,被害人從三樓看到上訴人家二樓,應無可疑」作為裁
判論罪之基礎,衡之常情,亦
難謂無採證有違
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