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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甲○○ 男          丙○○ 男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林淑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 重改判論處被告乙○○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刑;而維持第一審分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幫助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乙○○係設址台北市○○路○○○○號一樓標準書 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為設址台北市○○○路○段 ○○○巷○號二樓全有禮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係設址台北市○○○路○ 段○○號文友堂刻印文具印刷行之負責人等情,倘若無訛。則其等似均為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浮報購物款項,以供該 局前局長齊寶錚日常無法核銷之開支費用,並製作不實之發票、收據供捷運局行使。 而上開發票、收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類,如有填載不實之情事,商業負責人即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 用,該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原審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已難謂 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尤以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之法定本刑較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重,原審竟依背信論處被告甲○○罪責,於法亦有未合。㈡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倘 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 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記載被告 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明 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並未向該書局購買稿紙等物品或明知捷 運局無購貨意思而事先約定貨到退貨退款,竟以幫助捷運局承辦文具、印刷採購之公 務員李茵蕙及該局出納課長蔣國樑浮報購買費用,以供捷運局前局長齊寶錚日常無法 核銷之開支使用之意思,提供在其書局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提出 於捷運局行使,計先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李茵蕙在捷運局分別浮報,總計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事實記載被告丙○○,基於幫助富洪、李茵蕙虛報 款項,供捷運局前局長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使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六年十月 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供其在文友堂刻印文具印刷行所做成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收據,交予富洪,據以在捷運局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虛報五萬九千元、七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虛報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購物款項,並於該款核撥後再由丙○○於 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提領現金五萬九千元、八萬五千 五百元交予富洪等情,於理由內敍明台北市捷運局承辦文具採購之李茵蕙實際上未和 標準書局從事交易,而由被告乙○○於收到國庫支票後,將款項退還蔣國樑等人,及 因富洪、李茵蕙二人之要求,由被告丙○○提供收據,以為報銷充為支付長官交際費 之用,為其憑以論罪之基礎,倘若屬實。則被告乙○○、丙○○二人於上揭時地所製 作之發票及收據,既未實際從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事實,而僅係利用所開具不實之發票 及收據,以供承辦公務員虛報款項,核與上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並不相合 ,真相究竟如何﹖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 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乙○○、丙○○幫助浮報價額罪名,不無速斷,要難謂無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基於裁 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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