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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 ,乙○○竟偽造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票號○一二五五一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本票一紙及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票號○三○八七四號、面額三百九十萬元本票一紙,並分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民執三字第四四一、四四二號),因認被 告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敍明:「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未目睹被告偽造系爭二紙本票,而本院就卷附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當庭所寫 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二紙上之字跡,以肉眼兩相比對之結果,顯然不同,難認係被告所 偽造後提出行使,至認定」,為其所憑認定依據之一。但查依被告之次供述伊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九日,在葉秀錦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分別 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九百五十萬元予葉女,葉女除拿四 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之房地文件資料(即葉秀錦四百萬元、甲○○一百二十萬 元、林文正六十萬元,及丙○○五百萬元)外,另附有甲○○簽發一百十萬元,林文 正簽發五十萬元及丙○○簽發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云云,倘若無訛。則被告乙 ○○上揭時地借予葉秀錦抑或由葉女經手轉借他人之款項,充其量應僅有九百五十萬 元而已。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被告在就上述九百五十萬元之同筆債款追索過 程,於迭次民、刑訴訟中(詳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及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五、五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之載述) 其除提出本件以上訴人甲○○、丙○○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見一審卷第三至四 頁),及以林文正名義簽發之本票乙紙(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為憑外,另又提出以 葉秀錦名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九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乙紙資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依上開四紙本票面額總計為一千五 百一十萬元,顯與被告出借金額總數僅九百五十萬元,超出計達五百一十萬元,何以 會如此?其理由安在?已非無疑竇。尤以其中九百五十萬元本票部分,證人林振鑑於 一審訊以:「有無向乙○○借過錢?」,「在何地方借的?」,「如何能確定葉代書 有將本票交給乙○○?」時,分別答稱:「有,經葉代書承辦借錢」,「我是委託葉 代書向乙○○借錢,我有開本票共九百五十萬元給業秀錦代書」,「本票是我交給葉 代書,經由她轉給乙○○。」,證人葉秀錦於一審質之:「是否如此?」時,亦證稱 :「是乙○○想賺利息,才經由我介紹林振鑑向她借錢,後來林振鑑開了張本票由我 交給乙○○」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況再參諸上揭四紙本票上之填載文義 ,從肉眼辨別,似又可斷定其筆跡同屬一人所填載,則上述四紙本票上之筆跡究竟是 否即為林振鑑一人所為,或由葉秀錦書寫,抑或確為何人所填載,欠明瞭?此攸關 證人林振鑑、葉秀錦所為證述虛實之判斷,及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得否成立至 關事項,仍有待詳查並就上揭四紙本票之筆跡送請相關鑑定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 事實尚未查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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