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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速購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生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丙○○被訴業務上侵占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開立日通快遞、明發交通及詠通企業等公司 ,係受上訴人即自訴人速購達有限公司(下稱速購達公司)委託為上訴人處理運送貨 物及代為收受貨款等事宜。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今,丙○○陸續將代收之款項 飽入私囊,侵占上訴人之貨款多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上訴人知此情事後, 其恐東窗事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侵 占之貨款,惟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仍無清償再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保證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前清償。上訴人為維商誼,並給其自新之機會,於是同意其切結書之內 容,但其仍虛與委蛇,無故拖延,上訴人為此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出面解決,其於同年 三月二十二日再一次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保證清償其侵占之款項,然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經上訴人提示仍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同年月十四日簽具切結書,均僅載明侵占之款項及有關計算方法,尚難單憑丙○○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記明「私自挪用」字樣之承諾書簽名,即認涉有侵占之犯行 ,況上訴人自始無法結算丙○○託運貨物及代收貨款數量,自待其核對結算方可瞭然 等情,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庭呈原 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業已載明:「……被告丙○○收訖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後,確仍虧 欠代收貨款八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並提出帳冊細目影本乙份資憑(見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可見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非全然無據,真 相若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名得否成立 之法則用事項,既未為調查,亦未見於理由內詳予論列及說明,且又未待被告丙○ ○到庭查明,即率行判決,不無速斷,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被告甲○○、乙○○被訴業務上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逕 以上訴人自始無法結算被告丙○○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數量,未再予上訴人整理呈庭 證物,率認與被告甲○○、乙○○所生債務糾葛,為屬民事問題,與刑法之業務上侵 占犯行無涉,其認事用法於法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丙○○等開立日通快遞、 明發交通及詠通企業社等公司,渠等本係受上訴人速購達有限公司(下稱速購達公司 )委託為上訴人處理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等事宜。詎料丙○○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迄今 ,即陸續將為上訴人代收之款項飽入私囊,侵占上訴人之貨款多達一千餘萬元。上訴 人知此情事後,丙○○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八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前付清侵占之貨款,且由被告甲○○及乙○○書立備忘錄,由渠等負責催 繳其日通快遞各分站將貨款給予上訴人。惟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仍無清償,渠等 三人乃再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保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清償,上訴人為維商誼, 並給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於是同意其切結書之內容,但等虛與委蛇,無故拖延,上 訴人為此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出面解決,被告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一次出具承諾書 及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保證清償其侵占之款項,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 經上訴人提示仍遭退票,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說明參諸卷附契約內容,其簽約當事人欄記載:「乙方:(日通快遞、明發交通) 詠通企業社,地址:苗栗公館鄉五谷村九二-一號,發票地址:苗○○○鎮○○里○ ○路○○○號,負責人:丙○○簽章」,並由丙○○蓋用自己及其商號之印章,其中 並無被告甲○○、乙○○之簽名及用印,殊難僅以被告等與丙○○間就託運貨物有合 作關係,即認被告甲○○、乙○○亦與上訴人公司有承運貨物之合意,縱其等分別於 備忘錄及切結書上保證催收應繳之貨款,惟應僅立於證人地位,而負其民事上之保 證責任等情,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殊非有據。 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予以 具體指明,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乙○○、丙○○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速購達公司自訴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丁、至本件前揭甲、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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