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甲○○因好意相邀被害人聽音樂被拒,即起意殺人,與事理有違。其究係
故
意殺人、過失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有無
精神耗弱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逕以推
測之詞為判決基礎,
顯有違誤。㈡上訴人等果有殺人、棄屍行為,何以不將被害人留
下之白鞋一併湮滅,被害人所穿咖啡色帶帽外套
迄未尋獲,是否其自行外出為他人所
殺,原審未傳訊羅志堃等人查證,調查
證據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七日晚上在苗栗縣竹南鎮九九卡
拉OK與其兄徐俊民之女友溫月秋及溫女同學戴東芳相識後,
翌日凌晨兩女因晚歸而
借宿同縣頭份鎮斗煥里祥泰新村十二號徐宅,溫月秋與男友徐俊民共宿三樓房間,戴
東芳睡二樓第一間房間,甲○○睡二樓第二間房間,上訴人乙○○夫婦睡第三間房間
。當日凌晨三時許,甲○○在房內播放音樂,邀戴女同聽被拒,逕自在房內吸用安非
他命(已判刑確定),因已喝酒甚多加上安非他命藥力催逼,精神亢奮、脾氣暴燥,
逕入隔鄰戴東芳房內,再邀戴女仍不為所動,怒火頓起而生爭執,因萌殺人犯意,以
單手(另一手已切除手掌成殘)猛掐戴東芳前頸,並使右後頭部碰撞不詳硬體物,致
其前頸、咽喉、聲帶、氣管及兩側頸部組織壓傷出血傷,後頭部有鈍擊或推擊造成之
卵面大皮下血腫傷,窒息死亡。甲○○犯下命案,
旋上三樓告知其兄徐俊民,並與其
父乙○○商量,為恐鄰人發覺,由乙○○駕營業小客車,兩人同將戴女屍體運往距徐
家一公里○○○鎮○○里○○路口平安橋上游一百公尺處棄置溪中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甲○○
殺人罪刑,乙○○
遺棄屍體罪刑,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被害人生前所穿咖啡色
帶帽外套尚未尋獲,可能自行穿上外套外出遇害;其若受單手攻擊,應有能力掙脫,
或大聲呼叫引人注意,另戴女所睡房間並無撞痕;甲○○
縱有刑責,應係吸用安非他
命後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乙○○未見過被害人,無棄屍行為等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法醫之解剖驗鑑報告,認被害人係死後入水,後頸有擊傷造
成卵面大皮下血腫,前頸受掐傷扼壓窒息死亡,為他殺;被害人當日借宿上訴人等住
處,徐俊民與溫月秋同宿三樓,乙○○夫妻同宿一房,甲○○與被害人隔房而宿;被
害人所穿鞋子仍置上訴人等住處,所穿襪子完整無破痕,顯然在徐宅被殺後遭棄屍;
除甲○○外其他當時在場之人無殺害被害人之可能,甲○○單手行兇(另一手成殘)
與死者頸部扼痕脗合;徐氏兄弟案發後之言行表現欲蓋彌彰各等情,而認定甲○○殺
人,及與其父乙○○共同棄屍,其推理判斷均合經驗法則,論處上訴人罪刑自不以須
有被告
自白或目睹證
人證詞等直接證據為限,原判決採證認事核無不合。又對於上訴
人等所辯被害人外套未尋獲,認可能遭棄置;及甲○○殺人後,上樓告知其兄,又與
其父商議棄屍,力卸刑責,認其行兇之際,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於原判決理
由一之㈨內論敍甚詳,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查殺人動機,不下千百,任何
原因,均有可能,羅志堃與本案無涉,亦經偵審中查證甚詳,上訴意旨,任憑己見,
重複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