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二月八日,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予呂樹柏,每次二小包價格新台幣五千元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論罪依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
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共同被告呂樹柏就上
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上訴人
迭稱呂某警訊中之供述係遭刑求
逼供所致,經第一審及原審函看守所檢送呂樹柏入所之身體狀況自述登記簿及病歷卡
(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確有胸、背部瘀血之自述,實情
如何,原審未傳訊看守所醫師或管理員訊明,遽認呂樹柏未遭刑求,其指訴
堪予採信
,尚嫌速斷。又呂樹柏在警訊中供稱「每次都是甲○○打電話00-0000000
至我住處向我兜售安非他命……」云云(警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頁反面),原審未
調取上訴人涉犯販賣安非他命
期間,雙方之電話通訊資料,以查證呂樹柏之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