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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以「勝利汽車借款行」為名,乘李月美、林盛木、張盟誼及其他不特定人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解困之急迫狀態,分別借予數目不等之金錢(其借款時間、金額、 利息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從事貸放金錢業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至上開汽車借款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當簿影本二頁、本票二本(原判決誤載為二紙)及存摺影本三頁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乘李月美、 林盛木、張盟誼及其他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其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經核閱該附表,僅載 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貸款予李月美、林盛木、張盟誼三人而取 息之事實,至其他時間貸款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如何,則付闕如,已嫌疏漏。尤有甚者 ,其理由亦未敍明認定上開貸款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判決難謂非違法。㈡原判決對本票二本、當簿二頁、存摺 三頁,如何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於事實欄詳細認定,並於理由內予以論述說明,遽 以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亦嫌速斷。㈢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常業重 利之事實,尚有乘陳錫雄資金週轉不靈需款解困之急迫狀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此一已受請求之事項,原審未予判決,亦有違法。㈣上訴人 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自林碧峯受讓勝利當舖,雖未過戶,但於宜蘭縣當舖業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登記為該當舖之代表人等語,證人林碧峯在第一審亦證明無訛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且有台灣省宜蘭縣政府發給林碧峯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宜蘭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七月會員名冊影本附卷可憑(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則能否因事隔三年餘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二人對轉讓契約訂約方式等枝節問題,所供不一致,即謂上訴人所辯自林碧峯受 讓勝利當舖乙節,不足採信,殊研求。又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 照,不得經營,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上開所辯受讓勝利 當舖,如果屬實,其僅依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或換發營業許可執照即可, 並非新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則於變更或換發前,是否亦受上開不得經營之限制, 似有函詢主管機關查明必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得經營當舖業務,亦值商榷。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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