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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台北縣汐止鎮往基 隆市尚志貨櫃場行駛,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行經基隆市○○○街國家新城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由石水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石水清 人車倒地,肋骨骨折、骨盤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因胸腔 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當時其所駕半聯結車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其左前方有一 輛載重大貨車,車速也很慢,被害人石水清所駕機車突從大貨車前方閃入其車道,因 一剎那間,機車已至前面,其來不及反應,才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不足採信,而認 定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當時係撞及同向在其前方正常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其所憑之證 據為被害人之妻黃雷貞在偵查證言與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然證人黃雷貞 在偵查中係證稱:「他(指被害人)要上街買東西,他在醫院急救時向我表示因機車 故障,他牽著機車靠邊走」(見相驗卷五頁背面)。而卷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停在往國家新城方向外側車 道上,曳引車頭右前二輪距路面邊線分別為○‧七及○‧九公尺,後半拖車後兩輪距 路面邊線分別為○‧九及○‧九公尺;被害人所駕機車前輪在前,後輪在後,往路面 分隔線斜倒在曳引車頭下,後輪距路面邊線為一‧六公尺(見相驗卷八頁);卷附照 片顯示半聯結車左前大燈、前置板左方破裂、保險桿左方凹陷(見相驗卷九頁)。似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當時係撞及同向在其前方正常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且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與照片所示,亦難指駁上訴人之辯解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究竟被害人之機車如何為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撞及,事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仍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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