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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翁明圓律師上訴人因林達雄等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向吳鳳財購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而毗鄰之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原林壬郎所有屏東縣○○鄉○○路○○○號磚造平 房及磚造倉庫一間,於林壬郎死亡後,由自訴人林達雄、甲○○、乙○○繼承取得所 有權,其於該地段重測後,以該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占有其購得之一○一六地號 土地,竟未得自訴人等同意,擅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 手予以拆除,面積約如原判決附表第一部分所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拆除之物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 建築物。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為足以遮風雨之建築物,然是否適 於吾人起居出入,則未見說明,遽認為建築物,即值商榷,自屬理由不備。㈡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 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 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係為行使所有權,排除自訴人等占 有其所有前開一○一六地號土地,而原判決事實欄雖載上訴人係於重測後,以系爭磚 造平房及磚造倉庫占有其購得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僱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予以拆 除,然實際上系爭建物是否占用上開土地,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理由亦未敍明,難 謂非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記載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履勘現場,同段一○二○地 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確有屋頂遮風雨,且外觀完整,因上訴人拆除房屋致一大塊磚敲 落而損壞屋頂,有勘驗筆錄可憑證人葉吉光於第一審亦證述:拆除前之屏東縣○○ 鄉○○路○○○號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一間,亦同一○二○土地上房屋均有屋頂,而 遭被告僱工拆除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核閱該勘驗筆 錄,並無上開勘驗一○二○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內容之記載(見第一審卷四十五頁正 背面),而證人葉吉光於第一審該日訊問時,亦未證述拆除前上開新華路一五二號建 物有磚造平房為上訴人僱工拆除(見第一審卷四十九頁背面、五十頁)。原判決認定 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拆除前 所攝照片,欲證明其僱工拆除之物,並無自訴人等所指之平房、倉庫(見原審卷三十 七、四十頁)。證人吳鳳財於第一審亦證稱無倉庫等物(見第一審卷四十七頁背面)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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