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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一七、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八時許,駕駛其兄簡○誠 所有之○○-○○○○號黑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香雞城餐廳, 與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黃○○見面 ,相約商談其欲投保保險事宜。見面後乙○○將車停在板橋市後火車站旁停車場內 ,與黃○○在車內商談並閒聊,又移至黃女所坐駕駛座右之位置。同晚九時許,乙 ○○見黃○○單獨可欺,乃動手欲撫摸黃女胸部加以非禮,惟遭黃○○拒絕並生爭吵 ,因黃○○動手欲抓乙○○,乙○○惱羞成怒,頓萌殺意,竟以兩手猛掐黃○○頸部 ,黃女因頸部被扼無法呼吸乃窒息死亡。乙○○見黃女已死,即在停車場附近拾得紅 色塑膠繩一條捆綁黃○○雙腳,將黃女屍體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旁,遺棄於水溝內,以免其殺人犯行為人發覺。迨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黃○○屍體始經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乙○○於 警訊、一審偵查中及原審供認用手掐住黃○○頸部致其窒息死亡後,棄屍於水溝中不 諱,核與證人陳○容、黃○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且黃○○ 確因頸部被扼傷窒息死亡,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乙○○於 黃○○拒絕其撫摸胸部而發生爭吵後,即以手掐扼其頸部,直至黃○○窒息死亡始行 罷手。而以手掐扼人之頸部自會致人窒息死亡,乃普通人均週知之常識,乙○○明知 以手緊扼黃○○頸部不放,顯見其當時因惱羞成怒氣憤而萌殺意。又黃○○遭殺害 後棄屍,其屍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人發現,因位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 ,新莊分局調查經證人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指認該屍體為其女兒黃○○(見偵 一一四八號卷第五頁)。警察於同日循線至黃○○工作之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由 該公司襄理陸○邦、業務員張○華得知黃○○係與乙○○約會接洽保險赴約即失蹤, 其死亡與乙○○離不開關係,(見偵一一四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四頁陸安邦、張 ○華訊問筆錄),經追及乙○○則已逃匿無蹤,經乙○○之父親簡○言、弟簡○妙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供述在卷(見偵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該分局偵 查人員乃持被告乙○○之照片至棄屍附近查訪,而有證人黃○田及斯里蘭卡人0.0.0 PERERA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均指證乙○○於黃○○棄屍時及後在該棄屍現場(見 偵一一四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人員已有合理之 懷疑知悉乙○○涉及殺害黃○○,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乃於八十二年元月五日以新 警三刑字第○○○號刑事報告書正式將乙○○以殺人等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見偵一一四八號卷第三頁)。則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另涉擄人勒贖 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訊問時供承殺人犯行,其供述時間已在警方對其殺人 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其殺人犯行,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早已知悉,其供承犯行僅 屬自白,而不構成自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辯:伊無殺 人之故意,係因一時氣憤掐住黃○○頸部,不意用力過猛致黃○○死亡,且伊於接受 擄人勒贖案調查時,自動供述掐死黃○○後棄屍水溝內,係自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為無足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遺棄屍體係殺人後為湮滅證據,以免殺 人犯行暴露,故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將 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論乙○○以殺人罪,審酌其於撫摸黃○○之胸部遭拒絕後,即起意殺 人,且將其屍體遺棄於水溝內,性情兇暴,惡行重大,罪無可逭,仍知死刑,並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未附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擄人勒贖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少年梁○龍(000年00月0日生,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分持乙○○預先於十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商店所購置 之西瓜刀,至台北市○○街、忠孝西路口之洛陽停車場二樓尋找目標。見吳○遠將其 所有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步行至電梯口欲搭乘電梯下樓離去時,二人即趨前由乙○○ 持西瓜刀架住吳○遠頸部,致使吳○遠不能抗拒,強取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後命吳○遠交出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將吳○遠 押至其自小客車停車處,喝令其進入小客車後行李箱,將其關住。原欲擄走吳○遠至 他處以便勒贖,惟因該小客車另裝有暗鎖,乙○○一時無法發動,二人遂開啟後行李 箱,將吳○遠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搜走,再將行李箱關閉,二人携所劫 得財物離去。所得現款由乙○○、梁○龍各分得一萬元並已花費淨盡,另一千元則供 為車資之用,行動電話另由梁○龍交甲○○幫忙充電,甲○○於案發後將之丟棄於 雲埔大橋下。吳○遠則在車內掙扎十餘分鐘後,始推開後座椅背逃離。 乙○○、梁○龍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七、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名稱 之餐廳內,與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擄人勒贖。議定擄人後勒贖所得之財物三人平分,推由乙○○, 梁○龍並携帶乙○○事先購買之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二只、尼龍繩及膠帶各一捲、西 瓜刀(含刀套)一把,出面尋找目標,另由甲○○選定桃園縣○○鄉○○村○○路○ 段○○○巷○○○號旁之廢棄工廠為藏匿人質地點,並於擄人成功後通知甲○○到場 共同勒贖。謀定後,乙○○、梁○龍即於翌(十二)日凌晨,先在台北市○○區○○ 路、文德路口附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謝○烜所有借予陳○仰使用之 ○○○-○○○號輕機車乙輛,得手後,供為二人作案之交通工具。即在台北市各 處尋覓勒贖目標,迨於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見有謝○ 良駕駛○○-○○○○號別克牌自用小客車經過,二人即騎乘該竊得之○○○-○○ ○號機車尾隨跟蹤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前,趁謝○良停車 下來,開啟車庫鐵門之際,即由乙○○持西瓜刀、梁○龍持玩具手槍抵住謝○良頸部 ,將其押進該別克牌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乙○○開車,梁○龍在後座以西瓜刀押住謝 ○良,命其趴在後座腳墊處,再以預先準備之尼龍繩綁住謝○良手腳,以膠帶貼住謝 ○良嘴巴及雙眼,將謝○良載至甲○○事先選定○○○鄉○○村○○路○段○○○巷 ○○○號旁之廢棄工廠內,復將手套塞住謝○良嘴巴,外面以膠帶封住,避免其出聲 呼救,再將謝○良捆綁在鐵柱上,乙○○並順手強取謝某身上之六千二百元,並打電 話通知甲○○已擄人成功,梁○龍則先行返家洗澡。迨同日上午八、九時許,甲○○ 前來會合,與乙○○共同逼問謝○良家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由乙○○記錄在 吳○遠之名片背面,然後將謝○良關進工廠之變電箱內,外面再以就地撿拾之電線、 鐵鍊、鋼索、引擎皮帶、大、小水管等物捆綁,由乙○○在場看守,甲○○則持該名 片至梁○龍家。於中午十二時十分,命梁○龍在附近某麵包店外,以公用電話與謝○ 良之妻謝○菊談妥贖金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交款地點另候通知。同日下午四時許, 甲○○、梁○龍買回食物至該廢棄工廠與乙○○會合,乙○○為求勒贖取款時便於連 繫,乃於下午六時許在龍潭鄉某商店,由乙○○前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台北市洛陽停車 場等地搶劫所得之現款,以每台五千五百元價格購得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備用。迨同晚 十時十分許,先由梁○龍以電話通知謝○菊携帶一百五十萬元贖金,帶至中壢火車站 交款予手持兩瓶沙士之人。乙○○即駕謝○良之別克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甲○○則 騎機車附載梁○龍隨後接應。迄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謝○菊未見有手持沙士者 出現無從交款,乙○○駕駛謝○良之別克自用小客車亦在中壢火車站來回尋找交付贖 款之人,惟因謝○菊已事先報警處理並埋伏於附近,嗣見謝○良之別克自用小客車在 該處徘徊,乃經警上前喝令乙○○下車,乙○○見狀知事跡敗露,即反鎖車門,並以 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在附近接應之甲○○、梁○龍已出事。甲○○得知後旋通知梁○龍 乘機車逃逸。警察遂打破車窗玻璃後捕獲乙○○,再至該廢棄工廠內救出謝○良。並 扣得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套一個、手套二只、無線電呼 叫器一個、尼龍繩及膠帶各一捲,及等在廢棄工廠撿拾使用之大、小塑膠管、引擎 皮帶、電線、鋼索、鐵鍊各一條,復循線先後查獲甲○○、梁○龍二人等情。係以乙 ○○對上開事實,迭次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原審供認不諱,甲○○於原審調查時, 亦坦承其於乙○○擄得謝○良後之當日上午八、九時許,曾於接獲乙○○之電話後, 即送早點至藏置謝○良之廢棄工廠給乙○○,並與乙○○逼迫謝○良供出家中電話、 地址及其家人姓名,復將記載上開資料之名片持交梁○龍以電話向謝○良之妻謝○菊 勒贖一百五十萬元不諱,核與共犯少年梁○龍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吳○遠、 謝○良、謝○菊及陳○仰指訴詳,復有陳○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及扣案 之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一把、刀套一個、尼龍繩及膠帶各一捲、手套二只、鋼索、 鐵鍊、大小水管各一條、電線一捲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 ○所辯:乙○○與梁○龍說要幹一票擄人勒贖,伊因膽小即當場加以拒絕,該藏匿人 質之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旁廢棄工廠,係先前即告訴乙 ○○等,並非共謀時始提議以該處供為藏置所擄人質之用,至乙○○、梁○龍如何擄 回謝○良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嗣乙○○、梁○龍擄得謝○良藏置該廢棄工廠後,乙 ○○打電話要伊買早點送至該處,始知該情,後乙○○請求伊代將記載被害人姓名、 電話之名片交予梁○龍,因不好拒絕,且乙○○復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好處,一時貪 念始替乙○○轉交該名片,並將乙○○所說向被害人家屬勒索一百五十萬元贖款及指 定在中壢火車站交贖款等語轉告梁○龍,嗣復因梁○龍不放心乙○○單獨前往拿取贖 款,故要求伊以機車載其尾隨前往,伊一時好意始與梁○龍前往中壢,其後梁○龍說 乙○○出事始同車逃逸,並未與乙○○、梁○龍參與擄人行為,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云云。為無足取,乙○○、梁○龍一度附和甲○○所辯未參與謝○良之擄人勒贖 ,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乙○○對吳○遠、謝○ 良之擄人勒贖,甲○○對謝○良之擄人勒贖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之罪。乙○○、梁○龍就擄取吳○遠勒贖部分,乙○○、梁○龍、甲○○就擄取 謝○良勒贖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先後二次擄人勒 贖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至乙○○與梁○龍二人行竊○○○-○○○號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係為彼等為尋覓擄人勒贖目標之交通工具,所犯竊盜罪與擄人勒贖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甲○○對乙○○ 、梁○龍共同竊取機車,非在其原先犯意之內,係乙○○、梁○龍臨時起意所犯,故 甲○○不負此共同竊盜罪責。強取吳○遠現金之行為,既在吳○遠自由回復之前,其 擄人勒贖行為尚在繼續進行中,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之內,不另論處。又甲○○曾 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甲○○、乙○○為 成年人,梁○龍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均經核 閱其身分證無訛載明筆錄,乙○○、甲○○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梁○龍共同犯罪,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均應加重其刑,甲○○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惟因所 犯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又乙○○ 、甲○○均為二十餘歲之青年,涉世匪深,因一時貪念,容有失慮而罹重典,於本件 擄人勒贖後並未傷害被害人,足徵彼天良尚屬未泯,且未取得贖款,所犯復為唯一死 刑之罪,其情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就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論乙○○、甲○○以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連續犯,甲○○累犯)罪,審 酌被告等之一切情狀,量處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量處甲○○有期徒刑拾叁年,又因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 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西瓜刀 壹把及刀套壹個、手套貳只、尼龍繩及膠帶各壹捲,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大、小塑膠管、引擎皮帶、 電線、綱索、鐵鍊各一條,係在藏匿人質地點就地取材,非屬被告等所有,呼叫器壹 個雖為乙○○所有,但未供犯罪之用,均毋庸加以沒收。至盜匪所得財物,除被害人 出具贓物領據領回者外,金錢部分均已花費淨盡,另吳○達之行動電話亦經甲○○於 案發後將之棄擲於雲埔大橋下,業已滅失,已據乙○○、甲○○及共犯梁○龍供明, 故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復以公訴意旨另稱:甲○○與乙○○、梁○龍共謀擄人勒贖 後,推由乙○○、梁○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分持乙○○預先 於十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商店所購置之西瓜刀二把、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二只, 尼龍繩及膠帶各一捲,至台北市○○街、忠孝西路口之洛陽停車場二樓尋找目標,見 吳○遠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步行至電梯口欲搭乘電梯下樓離去時,二人即趨 前由乙○○持西瓜刀架住吳○遠頸部,致使吳○遠不能抗拒,強取其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後命吳○遠交出其所有○○可-○○○○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再將吳○遠押至其自小客車停車處,喝令其進入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將其關住,原欲 擄走吳○遠至他處以便勒贖,惟因該小客車另裝有暗鎖,乙○○一時無法發動,二人 遂開啟後行李箱,將吳○遠身上之二萬一千元搜走,再將行李箱關閉,二人携所劫得 財物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分予甲○○,因認甲○○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然訊據甲○○堅決否認該犯行,辯稱:乙○○與梁○ 龍如何對吳○遠擄人勒贖伊均不知情,係彼二人於既遂後之當晚與伊在龍潭某餐廳用 餐,始提議擄人勒贖,該行動電話係梁○龍託伊幫忙充電,非伊分得之贓物,後已棄 置於雲埔大橋下等語。經查:少年梁○龍固有於警訊及一審法院中供述甲○○確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日中午,與其及乙○○在龍潭某餐廳內共謀擄人勒贖,始由其與乙○○ 前往,先後擄得吳○遠、謝○良二人等情,惟此已為甲○○所堅決否認,且梁○龍嗣 改供一月十日當日中午未與乙○○、甲○○共謀擄人勒贖,正確共謀時間係於同年月 十一日晚七、八時許,在龍潭某餐廳所共同商議者(見上更㈠卷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筆錄),乙○○於一審及原審供謂彼共謀擄人勒贖之時間確係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七、 八時許(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上更㈢卷第三三頁正面),與甲○○ 及少年梁○龍於原審所供均屬相符,再參照甲○○供述彼三人共同謀議時,乙○○曾 表示「今天已經十一日了,過二天十三日春安演習就搞不成了」,嗣經原審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當年之春安演習確係在一月十三日,有該局(八三)刑 防字第○○○○○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足徵甲○○所稱係在十一日晚謀議云云,尚與 事實相符,再者該行動電話確係梁○龍委託甲○○代為充電無訛,並非甲○○分得之 贓物,亦經梁○龍供明(見上更㈠卷第二四○頁正面),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上更㈢卷第七九頁背面)。如甲○○確曾參與共謀吳宏達部分之擄人勒 贖,為何乙○○與梁○龍取得之財物二萬一千元,未分予甲○○分文,該行動電話又 係梁○龍委交其充電,甲○○如為共犯之人,竟未分得任何贓物,顯與常情有違,況 乙○○於警訊初訊中供稱僅與綽號「阿良」即梁○龍二人所為(見偵字八○五號卷警 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核與吳○遠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而梁○龍於八十二 年二月四日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問甲○○說如把人押回來,你們要把人放那裡﹖甲○ ○回答說地方已經找好了,乙○○也知道地方,你們把人押回來再通知我,我就會過 來,結果甲○○就叫我與乙○○到台北去找對象押人,……我就與乙○○二人坐火車 上台北,乙○○就帶我在台北市四處找目標,然後於台北市○○○路洛陽停車場二樓 找到目標即被害人吳○遠,我與乙○○二人均持西瓜刀,簡將刀架住吳○遠前面的脖 子」云云(見少調二○四號卷第五五頁背面),核與乙○○於警訊中所供情節並不相 符,況乙○○、梁○龍係將被害人吳○遠關在其小客車行李箱內,並將吳○遠身上之 二萬一千元搜走,取得財物離去,此經乙○○於警訊中詳為供明,並無將吳○遠押○ ○○鄉○○路○段○○○巷○○○號旁之廢棄工廠,則梁○龍所供各節即與事實不符 ,自不能為共同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亦 涉有吳○遠部分之擄人勒贖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予以 說明。(乙○○部分,與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㈠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時,問其:「你 買無線電對講機的錢是從那裏來的﹖」答稱:「是在三重市○○○街停車場等地搶劫 來的錢」(見少調二○四號卷第三一頁正面),故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乙○○如何擄人 勒贖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於事實欄內記載買無線電對講 機的錢是從三重市○○○街停車場搶劫來的,兩相呼應,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㈡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乙○○、甲○○均為二十餘歲之青年,涉世匪深,因一時貪 念,容有失慮而罹重典,於本件擄人勒贖後並未傷害被害人,足徵天良尚屬未泯,且 未取得贖款,所犯復為唯一死刑之罪,其情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就所犯擄人勒贖 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 當,自不容任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違法。㈢梁○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原審調查時問其:「你何時與乙○○、甲○○共謀擄人勒贖﹖」答稱:「是搶了吳○ 遠之後,搶謝○良之前,在晚上於餐廳談的」(見上更㈠卷第七八頁背面),而乙○ ○、梁○龍擄取吳○遠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擄取謝○良 之時間係十二日上午三時許,故甲○○在餐廳與乙○○、梁○龍共謀擄人勒贖之時間 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在龍潭某餐 廳商議等語,與所引資料,並無矛盾可言。㈣乙○○、梁○龍是否欲將吳○遠載○○ ○鄉○○村○○路○段○○○巷○○○號旁之廢棄工廠﹖乙○○、梁○龍之供述不一 ,且吳○遠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引擎無法發動,故一直停留在台北 市之洛陽停車場內,吳○遠也不清楚簡、梁二人是否欲將之載離﹖載往何處﹖吳○遠 於警訊時稱:「預備將車發動開走,把我載離現場」(見偵八○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 ),亦僅係吳○遠之想法而已。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擄取吳○遠時,甲○○尚 未參與謀議,並無證據足認係要將吳○遠載往龍潭鄉之廢棄工廠,該次犯行不能認甲 ○○成立犯罪,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 能謂採證違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乙○○亦上訴均非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不服原判決,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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