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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吳妙白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楊江娘之子,自民國七十年間起,楊江娘將其所有台 北市○○○路○○○號房屋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間因承作股票虧損,且為購買土地需用大筆資金,擬以楊江娘為債務人將所有上開 房屋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週轉,因楊江娘年邁恐無 清償能力被拒,上訴人思以該房屋所有權人身分順利貸款,竟未經楊江娘之同意,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將楊江娘所有上開房屋之有關資料、印鑑 證明及印章等,在渠負責之峰祥建設公司交由不知情之職員曾旭君為代理人,盜用楊 江娘印章,並以買賣為原因,製作不實之詳如原判決附件㈠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以楊江娘為出賣人、甲○○為承買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該房屋所在之基地為楊江娘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 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知曾旭君補正,命提出國有財產局放棄優先購買 權之證明,曾旭君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蓋用楊江娘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製作楊江 娘名義之申請書(詳如原判決附件㈡所示),持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要求該局回覆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但因楊江娘獲知房屋 有遭不法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而至該辦事處表明並無出賣該房屋,及至建成地 政事務所說明原因,要求勿予受理過戶手續。上訴人即於同月二十二日,要曾旭君盜 用楊江娘之印章,偽造其署押而如法泡製,偽造楊江娘名義之申請書(詳如原判決附 件㈢所示),持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撤銷原先所申請之回覆放棄優先購買權案 ,足生損害於建成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財產管 理之正確性及楊江娘之權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地政事務所即以逾期未補正國 有財產局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且楊江娘聲明異議而駁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土地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卷內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申請登記事由不論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抵押 權塗銷登記、更正登記,均須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該申請書可證(見偵查卷第十 頁)。則對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似均須提出申請書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盜用楊江娘印章偽造楊江娘名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對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有否偽造楊江娘名義之登記申請書, 尚不清楚,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上訴人辯稱:伊母親名義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 ,主要原因並非兄弟爭產,而是該房屋出租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過高,所以與第三信 用合作社談妥借貸六千萬元,可以以利息支出抵稅,但三信因伊母年事已高,不能貸 款,伊要貸款用以節稅,必須過戶伊名下(有工作及收入才有還款能力),因此與在 台兄弟商量及取得伊母同意而辦理,係信託關係,並非要給伊,詎楊志成自美返台向 伊母抗議,伊母才出面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勿予受理,絕非未得伊母同意云云。上 訴人之二兄楊進義證稱:伊母可能是為節稅或貸款,權宜之下將不動產過戶甲○○名 下(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正面、第八四頁背面),且上訴人提出楊江娘指印之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授權書內載:「本人擁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全棟房屋及臨巷 道之十二個攤位,現因年事已高,故將本房產之租賃、收受租金及以信託名義過戶等 事宜授權甲○○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究竟實情 如何,仍須詳細查明,期無枉縱。又上訴人係以伊母名義之房屋為了節稅,要辦抵押 貸款,因伊母年事已高,不能借款,所以才徵求其母同意,且與在台之諸兄弟商量後 辦理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一節,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竟以楊江娘無大筆費 用之支出,無須借款負擔利息,亦可以其所有之建築物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就 上訴人主張為節稅而為信託登記,未予置理,亦嫌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連續犯關 係之其他事實,及不另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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