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積欠其堂兄黃文龍新台幣(
下同)一萬餘元,無錢償還,竟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同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以其購買之原價每包一千元抵償一千元債務之方式,連續轉讓安非他
命五次予黃文龍。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查獲黃文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甲
○○所轉讓之微量安非他命二袋而供出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現
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
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止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內,及八十三
年七月四日被發覺犯罪時,是否為現役軍人,攸關普通法院對上訴人是否有
審判權之
問題,原審未予查明,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前因轉讓安非他命給向
富森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八
十三年六月九日宣判維持第一審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二審上訴(
見
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本件起訴之部分事實如與前經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為審判,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
違誤。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黃文龍之事實。
證人黃文龍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雖指述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抵債。但
嗣後均供述:
係
故意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
九頁正面),究竟實情如何,有否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黃文龍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真
實性,自須詳細調查。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