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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積欠其堂兄黃文龍新台幣( 下同)一萬餘元,無錢償還,竟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同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以其購買之原價每包一千元抵償一千元債務之方式,連續轉讓安非他 命五次予黃文龍。經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查獲黃文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甲 ○○所轉讓之微量安非他命二袋而供出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現 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 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止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內,及八十三 年七月四日被發覺犯罪時,是否為現役軍人,攸關普通法院對上訴人是否有審判權之 問題,原審未予查明,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前因轉讓安非他命給向 富森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八 十三年六月九日宣判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二審上訴( 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本件起訴之部分事實如與前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為審判,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 違誤。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黃文龍之事實。證人黃文龍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雖指述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抵債。但嗣後均供述: 係故意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 九頁正面),究竟實情如何,有否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黃文龍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真 實性,自須詳細調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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