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
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
意圖姦淫洪○智(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一時許
,囑與洪女熟識之李○民找洪○智,將之載至台北市○道路○號地下室○○○撞球場
辦公室,隨即命李○民退出並將房門鎖上,獨留洪女於該辦公室內,
嗣上訴人藉口展
示其身上刺青,自行褪去衣褲,並要求洪女與其擁抱被拒,即將房門暗鎖自內鎖住,
命洪女脫去衣服供其姦淫,洪女不從,上訴人即聲稱伊有刀子,不與姦淫,要綁洪女
至隔壁房間等語相
脅迫,致洪女心生畏怖,且逃避無門下失去抗拒,而脫去衣褲,在
該辦公室沙發上供上訴人姦淫,事畢再由李○民將之載返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倘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
以洪○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00000000000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
膜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因認洪○智之指訴情節非虛,並認洪○智至台北市立○
○醫院檢查時,陰道出血(月經為○十○年○月○○日),其檢查可能因此受影響而
未臻詳盡。然洪○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女警隊警員陳○秋、余○玲帶至台
北市立○○醫院婦產科接受醫師「強暴案件」之檢驗,由醫師鐘○林、黃○凱製作「
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載明陰部無特殊發現,並由上開女警在該報告書
上簽名(
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更審時,向該○○醫院函查結果,亦據
覆:「洪○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本院婦產科急診,檢查時發現該
員陰道出血(最近月經為○十○年○月○○日),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原
審上更一卷第三十八頁),該醫院醫師既係以「強暴案件」受理檢驗,
乃原審並未
傳
喚上述醫師及女警到庭調查檢驗經過,遽於判決內
推定係檢查未臻詳盡而
予以摒棄不
採,已有未合。至卷附之0000000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洪○智處
女膜在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痕跡,但該診斷證明書復載明應診時間為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一審卷第三十頁),距原判決所認定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犯
罪時間及上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市立○○醫院檢驗時間,均相隔達二個月以
上,則所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發生時間及原因,究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遭上
訴人姦淫所致﹖抑為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立○○醫院檢驗其處女膜完整以後,另
因其他事由導至裂傷,
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已成「陳舊性」裂傷痕跡﹖殊
堪質疑。原
判決復以上訴人供認案發當時穿短袖休閒服及短褲,上訴人如未脫去衣褲強姦洪○智
,洪女焉能知悉上訴人全身紋身及大腿上有紅色標誌之特徵,進而據為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
犯行之重要理由。但
證人李○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知悉上訴人自上身至腿
部均有刺青(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洪○智復證實上訴人當晚穿着「熱褲」(原審上
更一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則能否執洪○智得以供述上訴人全身紋身及大腿上有紅色
標誌之特徵,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不無疑義。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究明實情,遽行判決,致事實真相
猶欠明瞭,自屬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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