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罪刑,該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為之。惟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
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