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黃翠花詐騙陸春娘、侯謝秀琴二人財物及行使
偽造
私文書等
犯行,上訴人均未參與。而黃翠花所以供述上訴人與其共同犯罪,係因
上訴人逐漸對其疏遠,由愛生恨所為之陷害報復,此由陸春娘、侯謝秀琴僅
告訴黃翠
花一人即可得明證。㈡上訴人為台北市西餐廳駐唱歌手,黃翠花時常偕其友人前來捧
場,出手大方,致上訴人誤其為富裕之婦女,對其金錢來源一無所知,
嗣黃翠花曾帶
告訴人陸春娘至上訴人駐唱之餐廳索還其前此賞賜上訴人之紅包,為上訴人拒絕,渠
竟懷恨在心,與陸春娘誣指上訴人為共犯,但上訴人與陸春娘並不認識。㈢陸春娘及
另告訴人侯謝秀琴之指訴,縱能證明其二人被黃翠花詐騙之金錢,部分為上訴人花用
,但仍不能執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二人
詐欺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證。而上訴人即
或曾說要還錢,
乃係事後知悉黃翠花賞賜上訴人之款項係來自詐取,情理上願負責而
已。另從
證人戴嘉蕙、李文文之供證,亦
可證明黃翠花之供述顯係挾怨誣陷而有瑕疵
,原判決卻以黃翠花有瑕疵之供述
推定上訴人犯罪,採證已屬違法。且就上訴人究如
何與黃翠花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
證據,並未論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
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陸春娘、侯謝秀琴之指訴,核與共犯黃翠花供
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摺類存款表及取款
憑條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以
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上訴人與黃翠花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因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餐廳駐唱歌手,黃翠花經常前來捧場,
出手大方,嗣竟帶同陸春娘前來歌廳索還其前此所賞賜之紅包,為上訴人拒絕,遂懷
恨在心,誣指上訴人與其共犯,實係被其陷害,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戴嘉蕙
、李文文之
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
捨不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翠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
顯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單純為事實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
,上訴請求傳訊證人戴嘉蕙、李文文,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