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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賴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日出前某時,由賴文明携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一支,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張華清住宅,撬開門扇後侵入,竊取張華 清所有手錶四只,隨身聽、錄影機、彩色電視機各一台等財物,上訴人則駕車在外把 風接應,得手後,載回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賴文明住處藏 放,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贓物及賴文明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上訴人又 與賴文明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地,先後以該附表所示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李洪惠、洪玉枝、邱淑樺、 梁徐錦霞等四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強取其等財物,詳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又李 洪惠另被剝奪行動自由,挾制在車內,亦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 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強 盜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謂。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 定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贓車接應,由賴文明自後搶拉洪玉枝背包,致洪玉 枝倒地受傷,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該附表編號3則認定上訴人駕駛同2贓車搭載 賴文明,見邱淑樺獨行,由賴文明從車窗伸手抓取邱女皮包,邱女發覺後拉緊,賴文 明強行拉扯,並加速駛離,致邱女跌倒受傷,不能抗拒而取財物;該附表編號4亦認 定上訴人駕駛NG-○八九七號車搭載賴文明,見梁徐錦霞獨行,由賴文明將梁婦推 倒受傷,致梁婦無法抗拒而取去財物。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三項事實,賴文明自洪玉 枝背後搶拉洪女背包,自車窗伸手抓取邱淑樺皮包,邱女發覺後拉緊,賴文明強行拉 扯,並加速駛離,致邱女跌倒,及將梁徐錦霞推倒,是否均已致被害人洪玉枝、邱淑 樺、梁徐錦霞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能無疑而有待進一步查明。㈡被 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 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 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次辯稱,其與賴文明在警訊時均遭刑求,始自白犯竊盜 及強盜等罪。原審就此項事實,雖傳訊承辦警員江清萬否認刑求而為相當之調查,惟 賴文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亦向檢察官供述遭刑求,致脖子受傷,檢察官知解 還台灣台中看守所時,應予驗傷,原審就此項事證,未能進一步深入調查,自難以昭 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固不得 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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