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律師
歐東洋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上訴人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
明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上訴人行竊用
之起子鉗子
乃修車工具,原審認為
兇器,亦有未合。上訴人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無法承受勞動工作,原判決令上訴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而上訴人甲○○則稱:本件共犯雖有三人,但其中有二人作案,亦有一人行竊情
形,
教唆犯與事前幫助均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原判決論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已有未合。上訴人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犯行,既判上訴人
有期徒刑,又
宣告
強制工作,一案兩罰有失公平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蔡威信、信立侖、符果、林
秀卿、姜正忠(吳金泉代理)、彭成光、張迪南、朱耀中、郭秋香、周惠華、陳阿惠
、潘蔡鳳玲、陳羅秀鳳、林洪秀鑾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與
贓物領據附卷
及其行竊用工具老虎鉗等件
扣案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刑,並均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
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行,乃事後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
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等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等物客觀上具有傷害人身之危險性,可認
兇器之一種,原判決已有敍列,論上訴人等以携帶兇器竊盜,要無不合。上訴人二人
均有前科,均曾宣付
保安處分,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本次犯罪又連續行竊達十
次以上,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
顯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非一案兩罰,亦無
違法可言。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二至十四等次,係上訴人二人結
夥同案被告方明發三人犯罪,附表一編號五係上訴人二人所犯,而編號十至十一乃甲
○○一人行竊,亦已為明確之認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對上訴人等每次行竊之人數,並非未加
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
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並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乙○○
所稱:
渠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一節,乃屆時由檢察官指揮應否執行問題,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