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三
七一八、三七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
他命)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花蓮市○○社區以一包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三、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智欽每次一包,
復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中旬至翌月初)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經由楊智欽
之介紹,在花蓮市○○國小後方,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黎立豐四、五次,每次一
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同案被告賴慶城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在花蓮市○○別
舘,先後三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甲○○;而上訴人亦基於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均以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先後三次
或四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智欽,復於同年九月間又先後四次或五次販賣安非他命與黎
立豐等情。依此記載,則上訴人既僅向賴慶城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購買安非他命三
次,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何能仍以每包相同價格販售與楊智欽三包或四包及販售
與黎立豐四包或五包,其事實之認定,已
難謂於法無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
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
理由三雖採用賴慶城證稱:伊係以一包六、七百元之價格購入,且因甲○○之請求,
亦以上開價格售與甲○○轉賣牟利等語。用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予楊智欽及黎立豐之安
非他命之來源及購入之價格,但查上訴人犯罪事實欄,並無此項記載,依上開說明,
其判決亦
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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