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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事業失敗而負債,思放款取息維持生計,竟與廖 月杏(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十二巷三之三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 ,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並預扣一期之利息,而乘曾建中、吳振鋸、李銘輝 、王宗興、邱天賜、劉昌榮、傅朝忠、黃家驥、湯金雄、徐慧琪、申顯煒、江發次等 人急迫之際,分別借與金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以上述方式借貸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二人均以此為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 分許,經警在上址查扣得甲○○所有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冊一本、本票五本又十六 張、借款合約書四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申顯煒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三年四月間分別 向上訴人借款一萬元及六萬元,而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為質(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另證人湯金雄證述,伊向上訴人借貸四萬元,並簽發本票 為質押(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證人李銘輝陳稱,伊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而簽付十五萬元本票及借款合約 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吳振鋸亦謂,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 借四萬元,並依上訴人指示,簽發面額四十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收執各云云 ,惟原判決竟憑上述本票之面額而認定上訴人分別借與申顯煒一百萬元、湯金雄四十 萬元、李銘輝十五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吳振鋸四十萬元及四萬元(見附表編號⒍⒎⒑ ⒒⒖⒗欄)等情,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據前述申顯煒等人 之證詞,附表所列編號第⒍⒑⒖⒗號等四張本票,係申某等人簽發予上訴人為質,以 擔保債務之用,則上訴人雖占有上述本票,但申某等人於清償債務之後仍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是該四張本票似難認為係上訴人所有,從而原判決以該四張本票為上訴人所 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即嫌用法則不當。㈢、原判 決附表所列借款人王宗興、傅朝宗、邱天賜、黃家驥、徐慧琪、劉昌榮等人於警訊及 偵、審中,始終未曾到庭,則警察查扣渠等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究係借款之憑證 ?抑或擔保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若干?上訴人有無對渠等取得重利?均未調查, 以致事實尚欠明白。原審未經傳訊查證,逕認前開本票面額即為王宗興等人之借貸金 額,且上訴人對渠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情,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重利 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固已論敍上訴人貸以金錢而向申顯煒等人取得重 利等事證,但漏未記載其認定上訴人如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 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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