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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告訴人宋水木與林茂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七 日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宅,僅索取仲介費,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 宋水木、林茂光二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在上址恐嚇伊:若 不拿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用以擺平道上兄弟,其兄弟會剁伊腳筋及找麻煩云云; 次日再去勒索一萬元等不實之事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誣告宋水木、林茂光恐嚇勒索,宋、林二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虛構宋水木與林茂光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及同月七日先後 兩次向其恐嚇取財之事實,以誣告宋水木、林茂光犯罪云云,但原判決理由(第四段 )僅論敍如何認定宋水木、林茂光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上訴人住宅索取仲介費時, 並無恐嚇上訴人等事由,而對上訴人指訴其二人於同年十月七日第二次勒索一萬元部 分之事實,是否亦屬虛構﹖則全未論述,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宋水木及林 茂光於偵、審中均承認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日向上訴人拿取五萬元及一萬元之仲 介車馬費;原判決亦認定宋、林二人前往上訴人住宅,僅為索取仲介費。但上訴人始 終堅稱伊與其他地主出賣平鎮市○○段○○○○號等數筆土地予唐都建設公司一事, 買賣介紹人為余裕人、陳光樹二人,宋水木、林茂光並非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伊無 付給宋、林二人仲介費之義務云云,而該唐都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有增、業務經理魏松 信,及其他地主宋政雄、地上權人宋琳新,余裕人、陳光樹等人亦於前案上訴人告 訴宋水木、林茂光恐嚇取財一案偵、審中,一致證述上述土地買賣確係由余裕人、陳 光樹二人仲介成交,與宋水木、林茂光無涉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影印卷) ,如果非虛,宋水木、林茂光即非該次土地交易之介紹人,則憑何理由向上訴人索取 仲介費﹖上訴人又何以甘願給付上述款項﹖此與上訴人是否被迫付給宋、林二人現款 有關,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證人余裕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到上訴人住宅時,宋水木 、林茂光已在場,伊沒有聽到宋、林二人恐嚇之言語,但是氣氛不是很好(見上述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案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案證稱,當時 宋、林二人口氣不好,但伊認為其二人向上訴人索款一事,與伊無關,即先行離去(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各情,據此,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宋水木、林茂光二人 與上訴人發生糾葛時,余裕人並非始終在場,其究竟逗留現場多久﹖倘使僅有短暫之 時間,自有可能未聞及宋、林二人之恐嚇言語,似應不足為有利於宋、林二人之證明 ;再者,余裕人指稱斯時宋、林二人「口氣不好」,其二人態度因何不好﹖是否已足 使上訴人畏懼,因而交付財物﹖原審未綜合余裕人之全部證詞詳細審究,僅摘取余 裕人所云其中「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一語,資為認定宋、林二人未恐嚇上訴人之根 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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