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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樹林鎮○○街十一 號旁違章建築物內,以「龍龍」為名,趁林文彬、田炳崑、賴添福、康振明、葉青焱 、林文隆、鄭建興、簡李秋桂、郭清水、陳有仁、吳高雅、賴新平、魏金武、楊陳淑 貞、詹益昌、秦連炮、蕭鴻雅、林王興、蔡金俊、廖天郎、吳文華、李慕信、蘇永輝 、朱品元、蕭成昌、張貴賢、翁聰敏、林藝、鄭阿桑、劉邦康、張炳義、張坤榮、詹 謝宏、翁懷孝、白文國、陳木村、陳昌梓、張金本、張天甲、林文彥、陳俊男、吳建 義、賴垂光、江慶東、黃志龍、胡文賢、彭鴻悅、鄭玉順、張承庭、張巫延、陳啟泰 、郭承昌、楊冠宇、吳天賜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其方式為每借新台幣(下 同)一萬五千元,以一個月為期,借款人每三日須償還本息一千八百元,到期時共須 償還本息一萬八千元,月息達二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 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記載客戶借款資料帳冊壹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以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田炳崑等人(除林文彬外) 向上訴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致為上訴人所乘機取利﹖ 與上訴人應否成立重利罪攸關,原審既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貸款予林文彬等人牟取重利,惟林文彬等人究竟各向上訴人 借貸金額若干﹖却未詳細認定記載,以致犯罪事實尚欠明確,同屬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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