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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黃何秀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東 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搶劫罪,經本院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經二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 期間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緣有盧文瑞與謝啟祥 因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盧文瑞夥同林國昌及 王進樹(林、王二人均已死亡)同至屏東縣里○鄉○○村○○路十九之二號張東漢( 已死亡)之住宅找謝啟祥解決,離去後,張東漢見其友謝啟祥似遭盧文瑞、林國昌及 王進樹三人羞辱,夥同甲○○、吳慶男(當時均在張東漢住處)共同基於持槍挾持 林國昌、王進樹等人談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未經許可,意圖供挾持林 國昌等犯罪之用,由張東漢提供後述之槍彈,再由莊惟迪駕駛謝啟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東漢、甲○○、吳慶男等三人;莊惟迪於該三人 上車後即發見張東漢所持之手提袋內有制式奧地利STERY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C‧I‧S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美製史密斯威森廠口徑○‧三五七吋左輪手槍 各一支及子彈多發,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載其三人先至里港鄉欲找盧文瑞,未果,即 轉○里○鄉○○村○○路○○○號林國昌租住處(莊惟迪幫助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抵達該處後,張東漢、甲○○及吳慶男等三人即分持上開三支手 槍下車進入屋內叫醒王進樹,以槍抵制王進樹(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 訴),並由甲○○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看管,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張東漢 、吳慶男二人再呼叫林國昌出來,林某走出住處時,發現王進樹已被控制,遂跑至對 面之佑軒茶行內躲避,張東漢及吳慶男見狀亦尾隨進入該茶行,雙方即發生扭打,張 、吳二人乃另行起意殺人,與林國昌互持槍械火拼(林國昌持德製仿MAUSER八 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嗣林國昌及張東漢分別中彈,張某由吳慶男扶出茶行, 甲○○見狀異常緊張及見王進發欲搶其槍枝,乃於協助吳某扶持張東漢上小客車後, 即另行起意,與吳慶男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其將王進樹推出車外,並與吳慶男同 時對王進樹頭部、腹部、背部、臂部等身體部位開槍射殺,致王進樹共受有十五處槍 傷,當場死亡。林國昌於經人送醫途中死亡,張東漢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於八十三 年八月廿四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莊惟迪自動向屏東縣警察局自首,報繳上開奧地 利STERY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C‧I‧S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 美製史密斯威森廠口徑○‧三五七吋左輪手槍壹支及子彈伍發(貳發係口徑○‧三八 ○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叁發係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復經警於上開命案現場查扣 彈殼八個及彈頭十五個等情,係以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坦承,伊與張東漢、吳慶男共乘莊惟迪駕駛之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一起去找 林國昌及王進樹,三人分持三支手槍,由伊持槍先將王進樹押上小客車看住;嗣張東 漢、吳慶男二人尾隨林國昌進入茶行,然後渠等在茶行裡發生槍戰,隨即吳慶男將受 傷之張東漢扶出來,伊見狀幫忙將張東漢扶上車後,即將王進樹推出車外,並開槍射 殺王進樹,吳慶男亦對王進樹開槍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莊惟迪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完全脗合;且被害人林國昌、王進樹二人於上述時、地被人開槍射殺之事實,復 據目擊證人王阿足、黃淑真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㈡、被害人林國昌、 王進樹二人皆因遭槍擊死亡,已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 剖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照片六張、法醫解剖報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高檢醫鑑字第四○七號鑑定書等文書在卷足憑 。㈢、復有奧地利STERY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C‧I‧S口徑九MM半自動 手槍、美製史密斯威森廠口徑○‧三五七吋左輪手槍各壹支、子彈五顆及現場查扣之 彈殼八個、彈頭十五個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屬 機械性能良好,結構完整,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另前開彈頭經比對,除 九顆已嚴重變形無法比對外,其餘均係發射自前開三支手槍無訛,此據上開刑事警察 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七九九七八號鑑驗結果通知書說明詳。㈣、本件緣起 盧文瑞與謝啟祥間債權、債務糾紛,於右開時地,盧文瑞夥同林國昌、王進樹至張東 漢住宅找其友謝啟祥,離去後,張東漢以謝啟祥似遭盧文瑞、林國昌、王進樹等人羞 辱,而心生不悅等情,經證人盧文瑞、謝啟祥於警訊供述甚詳可參。甲○○即因此與 張東漢、吳慶男共同分持槍彈找王進樹、林國昌等人,抵達林國昌住處,三人即下車 ,以該槍枝先挾持王進樹上前開小客車看管,以便談判,已據甲○○於警訊供明,核 與證人莊惟迪於警訊及偵訊所證情節相符,是甲○○等人持有該槍彈乃基於供挾持王 進樹等人犯罪之用,至為顯然。甲○○於警訊又供稱,上車後張東漢、吳慶男均未告 知要槍戰,可見等三人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殺人之故意;而林國昌與張東漢、吳慶 男互持槍械火拼死亡,係因吳慶男、張東漢另欲押林國昌上車,雙方發生扭打所引起 ,有證人王阿足於警局之供述可證,則應係張東漢、吳慶男因與林國昌發生扭打之突 發行為所另行起意,此時甲○○在上開小客車內看管王進樹,難認其對此部分事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甲○○與吳慶男射殺王進樹部分,係因張東漢被林國昌打中胸 部後,甲○○與吳慶男將之扶上小客車,因而一時緊張,及見王進樹欲搶其所持手槍 ,而另行起意,將王進樹推出車外,與吳慶男共同射殺之,此據甲○○於第一審供明 在卷;至張東漢此際已因中彈在車內,生命垂危,未參與任何行為或指使,與此部分 甲○○、吳慶男射殺王進樹之事實並無共犯關係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 甲○○否認犯罪,辯稱伊未開槍殺人,係陳文魁持槍射殺王進樹,以及承辦警員戴良 潭告以,自衛殺人不過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伊始坦承殺人,且伊之警訊筆錄內容係 照莊惟迪之筆錄抄載,不足信憑各云云,係砌詞卸責,不足採信;及證人黃淑真於警 訊中指陳殺害林國昌、王進樹之兇手年齡約二十多歲或年約十六、七歲,與甲○○、 吳慶華年齡不合部分,因其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一剎那之間無法看清歹徒,沒辦法指 認,自無從明確辨認行兇歹徒之確切年齡,要難據此認為甲○○未參與殺害王進樹, 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復說明莊惟迪所為,僅應負殺人罪幫助犯之罪責,檢察 官認為係與甲○○等人共同殺人,尚有未合,以及甲○○被訴與張東漢、吳慶男共同 殺害林國昌部分,因不能證明甲○○與張、吳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尚不得令其負殺人罪責,甲○○聲請傳訊證人黃淑真、陳文魁,並將扣案之槍枝再 送鑑定有無其指紋,核無必要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甲○○犯行認定。 核甲○○所為,其與張東漢、吳慶男基於挾持王進樹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持有槍彈,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持有手槍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 故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部分,因所持係制式子彈、可供軍用,則依上開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規定,應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品罪論處。所犯無故 持有手槍罪與加重危險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此與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至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持 有槍、彈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此部 分犯行,上訴人甲○○與張東漢、吳慶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殺害王進樹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甲○○與吳慶男 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擔實施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無故持有手槍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 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罪。並審酌甲○○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公然持槍殺人 ,手段殘暴,目無法紀,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前開奧地利STERY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C‧I‧S口徑九 MM半自動手槍、美製史密斯威森廠口徑○‧三五七吋左輪手槍各壹支及子彈伍發( 貳發係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叁發係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屬違 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主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被訴共同殺害林國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聲請鑑定扣案槍 枝有無其指紋,原審未送請鑑定,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審既認定甲○○係意圖 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此持有行為係繼續不斷,並進而持以射殺王進樹,則應認無 故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亦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殺人罪論科,方為適法。㈢、被害人 王進樹被殺當時,究係被「推」出車外,或「拉」出車外﹖甲○○係坐於車內開槍, 或站於車外開槍﹖莊惟迪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原審未予詳查即採為證據 ,自有違法。再對照目擊證人描述案發時歹徒行為,應係甲○○扶張東漢上車後,陳 文魁繞過車後將王進樹拉出車外,與吳慶男共同射殺王某。其時,甲○○坐於車內並 未開槍,莊惟迪為掩飾陳文魁,乃忽而稱甲○○「推」王進樹出車,忽而謂「拉」王 進樹出車,前後供詞矛盾;甲○○受陳文魁脅迫,以致於偵、審中不敢陳述實情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莊惟迪 及目擊證人黃淑真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警察在兇案現場搜獲之彈頭,經送鑑定比對( 除嚴重變形者外)結果,確係扣案之三支手槍(含甲○○所持者)所射擊者等事證, 已足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則扣案之手槍究 竟尚留存有甲○○之指紋與否,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因而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確, 是無再送請鑑定槍枝有無甲○○指紋之必要,核無違法可言。又原審認定甲○○原僅 意圖挾持林國昌、王進樹談判而無故持有手槍,嗣後因林國昌與張東漢突然發生火拼 ,張東漢中彈受傷,且王進樹又欲搶奪甲○○之手槍,甲○○乃臨時另行起意殺人, 而持槍射殺王進樹等情,因認甲○○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二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第㈡點所云,係任意爭執。又甲○ ○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於王進樹係被「推」出車外殺害,抑或「拉」 出車外;及甲○○係在「車內」或「車外」開槍行兇各情,均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之枝節問題,上訴意旨執此爭論,自非有理由。另原判決亦已敍明上訴人甲○○未能 提供「陳文魁」之年籍住所以供調查,故無從傳訊陳文魁者;且據甲○○及莊惟迪於 警訊及偵查中一致供認,當時僅由莊惟迪開車載送甲○○及張東漢、吳慶男三人前往 里港犯案,均未語及另有「陳文魁」其人,原判決並據此說明甲○○嗣後所辯係陳文 魁開槍射殺王進樹一節,係砌詞卸責,不足採信,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甲○○之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 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文。本件另一上訴人黃何秀琴 為被告甲○○之母,亦不服原審判決,而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該甲○○係民國 000年0月000日生,早已成年,黃何秀琴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即無獨立提起上 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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