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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携帶「兇器」,應不包含家庭常備之工具云云, 漫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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