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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 有利之證據即遭警察以不正當方法訊問,使上訴人在非自由意志下陳述,及上訴人於 第一審偵審中供述矛盾瑕疵,均未予審酌,尚屬違誤。㈡上訴人前因車禍頭部受傷, 致智慮不正常,有提出之證明書可稽,原審未予審酌判處上訴人重刑,並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二年,亦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犯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 假釋出獄後,不知悔改,仍有犯罪習慣,復以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竊取施鳳琴所有之皮包二個(內有支票、現款新台幣三萬餘元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及施鳳琴名義之印章三 顆),得手後隨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於取款憑條日期欄上填寫「八十四年 七月十日」,金額欄上填寫「叁拾萬元整」及「300,000 」,並於存戶簽章欄上盜用 前開竊得之施鳳琴名義之印章印文一枚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施鳳琴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日取款三十萬元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一紙,再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鳳琴之財產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對存款客戶財產之管 理;復以上開概括之犯意,前往台南市○○街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相同之方 式,於取款憑條日期欄上填寫「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金額欄上填寫「壹拾元整」及 「100,000 」,並於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前開竊得之施鳳琴名義之印章印文一枚於其上 ,偽造成內容係施鳳琴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取款十萬元(大寫金額欄誤載為壹拾 元)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一紙,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施鳳琴之財產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對存款客戶財產之管理。㈡於八十 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竊取陳叔中所管領之印章三顆(其中一顆為陳叔中 名義,另一顆為奧特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存摺二本(其中一本即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元分行存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再以前開相同之方式,於取款憑條日期欄上填寫「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金額欄上 填寫「伍拾萬元整」,並於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前開竊得之陳叔中名義之印章印文一枚 於其上,偽造成內容係陳叔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取款五十萬元之私文書即取款 憑條一紙,而後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叔中 之財產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對存款客戶財產之管理。承辦人員吳美香將該 提款業務轉交予另一承辦人員陳冠呈辦理時,陳叔中趕至該銀行辦理失竊止付手續 ,始經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審係以 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施鳳琴、陳叔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瑩彩之證述, 照片、取款憑條等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於原審中否認上開㈠ 部分之犯行,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稱伊遭警刑求,至 原審中始為遭刑求之抗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警 訊中亦未供承其竊取詹民政之財物(此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犯罪),足見並未遭警 刑求,上訴人辯稱:伊於警訊中遭警方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亦不足採,均於理 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核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單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以上訴人曾犯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不知 悔改,再連續犯上開犯行,足證其有犯罪習慣,而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亦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㈡所云,縱或有之,亦係將來 適否執行之問題,要非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竊盜、詐欺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 茲牽連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於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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