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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新竹市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昇公司)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陳秋香之夫,平日實際經營該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委託上訴人丁○○ 為其購買統一發票,以增加捷昇公司帳面支出,丁○○應允後與上訴人乙○○聯絡, 乙○○則聯絡上訴人甲○○,由甲○○聯絡住台北名叫王維賢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在甲○○新竹市○○路○○○巷○○號住宅,由王維賢開具與捷昇公司並無任何交易 行為之諦信興業有限公司發票五張,作為捷昇公司水泥進貨憑證,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七百萬元,丙○○收受上開發票五張,作為進貨憑證,登載於捷昇公司業務上作 成之日記帳,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虛示增加銷貨成本,交 由不知情之捷昇公司會計小姐向稅捐機關申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捷昇公司八 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稅捐。 又丙○○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意圖,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與丁○○、乙○○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丙○○委託丁○○轉託乙○○取得劉興谷、劉興杰、謝 建民、周治平、呂秀鳳、邱仁富、仇志誠、金朝利、李暮春、楊林河春、蔡延章、尤 俊淵、范水源、周炳福、李承禹、陳金盛等十六人及該十六人偽造之印章,由乙○○ 在新竹市○○路○段○號聯合大樓十一樓之三號樺郁建設公司,交由不知情之陳姓女 子偽填乙○○本人及劉興谷等十六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並在各該劉興谷等十六人 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使用各該偽造之印章,各偽造印文十二枚於其上,足以生損 害於劉興谷等十六人,偽造後由乙○○將之交予丁○○轉交丙○○,丙○○取得偽造 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捷昇公司會計小姐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並一併與右開申報行為提出申報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支出薪資,足 以生損害於劉興谷等十六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上訴人甲○○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丙○○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水泥進貨憑 證之會計憑證並填入帳冊即日記帳之行為,核係另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 罪,丁○○、乙○○、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丙○○基於共同之 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同條款之共同正犯等情。但事實欄內對於丁○○、乙○○、甲○ ○與丙○○間,對於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究竟如何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並 未明白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且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稅捐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 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僅謂上訴人丙○○取得乙○○偽造劉興谷 等十六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後,交由不知情之捷昇公司會計小姐據以填報「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一併與右開申報行為提出申報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支出 薪資,足以生損害於劉興谷等十六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云云,但理由 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則被告丙 ○○所為究竟虛列多少數額之薪資,及逃漏之稅捐數額究有若干,並未詳加認定,明 白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且該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是否係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與適用法律有關,原判決未經詳予 調查審認,亦有可議。㈢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伊不知劉興谷等十六人之印章係 屬偽造,且劉興谷等十六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人申報工資之原因甚多,如係收受報酬 或基於情誼而同意者,即不能認係偽造,並請傳喚劉興谷等十六人作證,以明事實等 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此與上訴人丙○○、丁○○、乙○○等是否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乙○○從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開始到 八十三年止,介紹曹喬欽向洪建益購買人頭身分證,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大約賣了一 百多張,八十一年賣了二百多張、八十三年賣了約一百多張等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雖乙○○於警訊中自承其事,但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 之自白遽入其罪,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云云,惟查證人曹喬欽、江昌利於調查局 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乙○○從事販賣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協助廠商逃漏稅 捐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影印卷第十三、四十六、一二○頁,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影印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八頁),所供如若屬實, 自能採為乙○○此部分之犯罪證據,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以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入其罪,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云云,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等分別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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