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每
月會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屏東市○○路○○○號住宅開標,得標
者於向會首收取會款時,須依活會會員數目,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由會首甲○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活會會員
持有,以資保證。莊廣成不疑有詐,應邀入會,
共參加兩會。
詎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十
日第一次開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宅,分別以假會員吳秀真、
林美珍、黃美英、黃振生名義,及冒用真會員賴櫻花、蔡金環名義,書寫標單(因每
次標會時,到場人數不多,故標單只寫金額,不必簽名),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
造該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盜用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印章、印文,簽發該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會員黃昆一於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時,被告竟以同一手法,偽造該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二萬
元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七十九年一月份標會時,
宣告
倒會,張廣成始知受騙。又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再任會首,邀集另一組互助
會,其方式為每月會錢一萬元,每月十八日,在上開住宅以相同方式開標。李育浩不
疑有詐,應邀入會,參加一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之
概括犯
意,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開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宅
,分別以假會員許淑惠、王維宇、陳秋連、陳政憲、吳秀惠、張美英、鄭忠和、陳福
金、黃金蓮名義,及冒用真會員賴櫻花、蕭邱金蓮名義標會,並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
,偽造該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簽發該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詐收
會款。七十九年四月份標會時,宣告倒會,李育浩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
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本票以詐取會款云云,
但究竟連續偽造本票有多少張?所詐取之金額有多少?均屬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本
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致本
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
招集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其住宅開標及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招集每會一萬元
,「每月十八日」在其住宅開標之民間互助會。
嗣於事實欄記載第一會上訴人於該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宅冒名開標,第二會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宅冒名標
會等情。但依該附表一之記載,除編號1之日期為十日外,餘均非每月之十日,該附
表三之記載,除編號2、3外,餘亦非每月之十八日,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前後不
符,顯然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假會員吳秀惠名義標會,並偽造該附表編號5
所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但依卷附
證據資料,該本票之發票
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七、二○八頁證物袋內),原判決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
難謂洽。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