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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每 月會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屏東市○○路○○○號住宅開標,得標 者於向會首收取會款時,須依活會會員數目,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由會首甲○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活會會員持有,以資保證。莊廣成不疑有詐,應邀入會, 共參加兩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十 日第一次開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宅,分別以假會員吳秀真、 林美珍、黃美英、黃振生名義,及冒用真會員賴櫻花、蔡金環名義,書寫標單(因每 次標會時,到場人數不多,故標單只寫金額,不必簽名),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 造該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盜用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印章、印文,簽發該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會員黃昆一於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時,被告竟以同一手法,偽造該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二萬 元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七十九年一月份標會時,宣告 倒會,張廣成始知受騙。又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再任會首,邀集另一組互助 會,其方式為每月會錢一萬元,每月十八日,在上開住宅以相同方式開標。李育浩不 疑有詐,應邀入會,參加一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之概括犯 意,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開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住宅 ,分別以假會員許淑惠、王維宇、陳秋連、陳政憲、吳秀惠、張美英、鄭忠和、陳福 金、黃金蓮名義,及冒用真會員賴櫻花、蕭邱金蓮名義標會,並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 ,偽造該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簽發該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詐收 會款。七十九年四月份標會時,宣告倒會,李育浩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 、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 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本票以詐取會款云云, 但究竟連續偽造本票有多少張?所詐取之金額有多少?均屬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本 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致本 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 招集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其住宅開標及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招集每會一萬元 ,「每月十八日」在其住宅開標之民間互助會。於事實欄記載第一會上訴人於該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宅冒名開標,第二會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宅冒名標 會等情。但依該附表一之記載,除編號1之日期為十日外,餘均非每月之十日,該附 表三之記載,除編號2、3外,餘亦非每月之十八日,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前後不 符,顯然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假會員吳秀惠名義標會,並偽造該附表編號5 所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但依卷附證據資料,該本票之發票 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七、二○八頁證物袋內),原判決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謂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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