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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竊盜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販售煙火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經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大隊依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煙火一千五百五十五箱 ,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由吳思源暫行代保管於其所經營之思源熖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源公司)廠房旁之空地上。因甲○○發覺上開由吳思源代為保管之煙火短 少千餘箱,懷疑係吳思源夥同該公司廠長劉進發擅自盜賣,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吳思源、劉進發侵占,於該案調查期間,因趙仁傑、林 彩雲夫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作證時,為不利於甲○○之證 言,引起甲○○之不滿,竟意圖使趙仁傑、林彩雲受刑事處分,虛構趙、林二人夥同 吳思源、劉進發盜賣前開保管於思源公司之煙火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具 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追加自訴趙仁傑、林彩雲共同侵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趙仁傑、林彩雲部分)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另關於上訴人誣告吳思源、劉進發部分,認上訴人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發現翁茂川施放之煙火為其所失竊之「百王蜂」,持 該「百王蜂」二枚至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副主管楊海祥製作筆錄,並在該煙火由 伊及證人翁茂川捺指印,作為證物,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楊海祥、羅文漢證明在查 扣之煙火上有捺指印,現警員提出之煙火被調換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背面) 。依徐李清提出之證物煙火「小高空」之照片觀之,該煙火之外觀似無捺指印之痕跡 。另依楊海祥當時製作筆錄詢問上訴人「現放置於派出所的百王蜂低空煙火二枚,是 否你所失竊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影印卷內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似已 明白表示當時之證物為「百王蜂」。而煙火「小高空」,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煙火 「百王蜂」照片(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觀之,煙火名稱字體甚大且明晰,楊海 祥似無可能誤認「小高空」為「百王蜂」之可能。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上訴人之抗 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傳喚羅文漢查明,且雖已傳訊楊海祥,但未就上開 疑點予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甲○○被查扣之煙火,部分失竊後經重新清點,百王蜂三十箱並未短少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苗警刑字第一一五九號函附扣案煙火清 冊及失竊後清點清冊各乙份可供參照足證上訴人甲○○所有被查扣保管於思源公司 內之「百王蜂三十箱」煙火根本未曾短少等情。但證人即苗栗分局苗栗消防分隊小隊 長謝文治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奉命前往思源公司清點煙火數量,在剩餘之四百九十六 餘箱煙火中,確無「百王蜂三十箱」,經證人謝文治於原審調查時證明在卷,並有該 消防分隊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清查思源公司帶案保管物品清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六一、一六二、一七四、一七五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經詳查,並說明證據取捨 之理由,遽認百王蜂三十箱未曾短少,尚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誣告趙仁傑、林彩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至被訴誣告吳思源、劉進發部分,原 判決雖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誣告趙仁傑、林彩雲及誣告吳思源、劉進 發為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誣告(含有罪及無罪)部 分(即原判決除竊盜以外部分)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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