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 護人 黃德賢
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 護人 黃德賢律師
黃景安律師
翁方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台北縣中和市民安里里長,於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競選
期間,為省議員候選人
江上清助選,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欲為省議員候選人江上清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中
和市民安里選民賄賂助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與民安路口,將事先以塑膠袋裝妥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甲○○,並
囑其在民安里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一選舉票五百元之代價,為江上清買一千二百
票。甲○○扣除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由其收受外,先後發放七
百三十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民安里里民,請其投票選江上清,共發放三
十七萬五千元,其餘未發放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天即十二月二日
持往乙○○住處退還,並由乙○○親自收受
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乙○○、甲○○共
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甲○○於偵、審中抗辯稱:於調查站所供是被脅
迫云云(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四三六號第一○七頁背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卷第七十九、八十六頁),原判決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屬實,率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
據,自
難謂洽。㈡
按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收受乙○○
交付之買票賄款六十萬元,除已發放七百三十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里民
,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於投票日前退還乙○○收受等情。則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指預備交付之賄賂,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亦
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有不能沒收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審判
期日,應
傳
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所明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曾委任張至剛律師為原審之辯護人,
乃原審
並未於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
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
人甲○○關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