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證上訴人犯行,原審僅憑假設推定之 詞定罪,其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四 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左右,在我南華街租住處拿一包安毒給黃志清,我不收費,他卻 拿一千元給我」,依此供述,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原判決竟謂上訴 人上開供述,與證人(即黃志清)所述情節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黃志清,其判決理由,殊屬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購買人黃志清、胡慶興在偵審中之供證,與查獲已分裝成大、中、小八包 之安非他命共重三十一‧六一公克及分裝袋一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予黃志清之犯行,亦已說明此部分事實,除據上訴人警訊自白外,復經購買人 黃志清於偵審中次供證詳,即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先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 四日,交一包安非他命予黃某,而收取其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無訛;繼又修正所出售 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云云,而與黃志清之供證相符等語。所為論斷,均有卷 證可憑,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憑證據,僅據推測、擬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指 違法諸端,俱與卷證資料不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