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劉瑞堂
右
上訴人因自訴甲○○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在
原審法院所在
地之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
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