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
牽連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連續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對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不構成犯罪,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
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記載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已由交通部檢定代辦申請牌照檢驗之製造廠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並加蓋該公司印章屬於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
,其上座位欄
所載〞5〞人均變造為〞8〞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持以向金門
縣公路監理所申領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監理所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在理由中並稱:「……其先後行使二份變造私文書(即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時間相接……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查該變造
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一式二份其同時持向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申領汽車牌照
,能否以連續犯論科,已不無研求之餘地。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在事實中既稱,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即足生損害於公眾。但在主文中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在理由
中均未說明足生損害於何人,自非
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