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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八、一九一八二、一九一六二、二○二二七、二一一八三號、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邱能義、蔡家護、林志泓、綽號「阿興 」之陳平興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携帶玩具手槍、開山刀等為兇器,對被害人曹 淳郁、葉鳳珠、戴阿貞、江明秋、張月娥、劉志祥、李春雄、吳錦雀、李冠億等人施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其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甲○○ 並於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強劫行為時,又強姦葉鳳珠。另已判決確定之吳富籐 因所養植之蘭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多次遭盜、竊,損失不貲,不甘損失,遂與上訴人 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邱能義、陳協新、林志泓、曾文生、黃文清、自稱「許老師」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三人、或四 人、或五人結夥,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預備強盜蘭花, 並約定將搶得之蘭花交由吳富籐改造、栽培後變賣,瓜分所得款項,惟尚未著手實行 即經警查獲,扣得陳協新所有供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犯行之西瓜刀四把、 開山刀一把、手銬一付、布繩五條、口罩四付、手套十隻,甲○○所有供犯原判決附 表一、二犯行之玩具手槍一支、供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犯行之開山刀五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另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三記載:吳富籐因所養植之蘭花於八十一年間多次遭盜、竊, 損失不貲,不甘損失,遂與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陳協新、林志泓、曾文生、黃文清 、邱能義及自稱「許老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結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 示之方法預備強盜蘭花,並約定將搶得之蘭花交吳富籐改造、栽培後變賣,瓜分所得 款項,惟尚未著手實施即經警查獲等情,理由欄亦謂上訴人之該部分所為,應成立預 備強盜罪云云(原判決理由三),但並未說明其該部分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又嫌證據 、理由不備。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據被害人戴阿貞指稱被搶地點為「台中市 ○○○○街○○號」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八三號卷第七頁),原審援引戴阿貞之上 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地點為「台中市○○街○○號」等情 ,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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