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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原判 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凌晨五-六時許,在高雄 市後火車站前,以營利為目的,用新台幣二百萬元為代價,向綽晨『李仔』之不詳姓 名之人,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大包(重約八公斤)後,予以分裝,再販 賣給不特定之人營利,被警查獲止,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給綽號『阿生』、 『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人多次,共已販出約一‧四公斤之安非他命」 等情,而於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後,如何分裝,每包以多少錢售出等項,並未明白認定 ,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從而理由欄引據被告供稱:「……扣除本錢 可獲利百分之五十……」,「(售出一包)有一倍之利潤」,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安非他命後,多次販賣他人營利」云云之論述,亦失所依據。又第二審審判 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 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 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及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 亦難謂無瑕疵。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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