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原判
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凌晨五-六時許,在高雄
市後火車站前,以營利為目的,用新台幣二百萬元為代價,向綽晨『李仔』之不詳姓
名之人,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大包(重約八公斤)後,
予以分裝,再販
賣給不特定之人營利,
迄被警查獲止,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給綽號『阿生』、
『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人多次,共已販出約一‧四公斤之安非他命」
等情,而於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後,如何分裝,每包以多少錢售出等項,並未明白認定
,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基礎,從而理由欄引據被告供稱:「……扣除本錢
可獲利百分之五十……」,「(售出一包)有一倍之利潤」,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安非他命後,多次販賣他人營利」云云之論述,亦失所依據。又第二審審判
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
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
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及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
亦
難謂無瑕疵。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